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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 竞磋项目可以将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吗?

作者:易采通 发布于:2020-05-16 10:20:4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易采通APP2017年1月1日正式上线以来,“有问有答”频道就受到各方政府采购人士的喜爱,三年时间里,“有问有答”频道已收集了50000多个政府采购一线人士遇到的疑难问题及专家同行给出的解决方案。
 
  小编特别整理了近日易采通网友热议的业内问题与政采同行的精彩回答,看看哪些问题对你有所帮助。
 
  问:竞争性磋商项目可以将企业的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不可以。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招标文件中可以要求本采购项目只针对小微企业吗?
 
  答:可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问: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为确保服务质量和诚信履约,投标报价如低于采购预算的90%,投标人须出具书面的说明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报价,得0分”吗?
 
  答:不可以。这种情形相当于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最低限价,是不允许的。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问: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可以全部列为实质性要求吗?
 
  答:除非是特殊项目,一般来讲不建议这么操作。招标文件过多地设置实质性条款,结果可能直接导致招标文件指向了具体品牌,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在采购实践中,实质性条款通常为合规性条款,如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投标文件的规范性以及规定的资格要求等。除此之外,商务资信要求、技术要求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设定为实质性条款,也可以不设定为实质性条款。而在商务要求 ,特别是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等要求方面,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来说,要求比较严格,协商余地很小,因此一般也可以标注为星号条款。
 
  问:投标供应商从业人员缴纳保险的数量可以设置为加分项目吗?
 
  答:不可以,企业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同时缴纳保险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项。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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