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需设特定条件 联合体一方符合即可还是都需满足?
“釆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设定了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该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果我们以联合体的身份参与投标的话,是联合体其中一方符合特定条件即可,还是联合体各方都要满足要求?”近日,浙江一电梯企业投标负责人向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反应,他们在参与某地电梯采购项目时,遇到这样的情况,不知如何操作才合法合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四条则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采访了5位参与采购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负责人,他们有的认为,既然组成联合体,就是为了增强竞争力,后期更好履约,只要联合体中间有一方满足特定条件即可。但也有人认为,联合体各方都必须满足特定条件。
面对两方观点,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采访了资深招标专家、四川某招标公司总经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由此可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法律条件,也称供应商法定资格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的供应商特定条件,也称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规定,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法定资格条件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观点,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的需要。一个供应商难于独立完成,允许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能够增强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的竞争力和中标或成交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二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需要。
从合同履行角度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合体中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联合体中其他方又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就只能采取赔偿了。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现巳废止,第18号令第三十四条关于“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规定已不再适用。
简单来说,对于因项目特殊需要设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都要具备特定条件。
此外,有读者提问,对于联合体投标,投标保证金是联合体各方都需要提交,还是其中一方交纳即可?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联合体参与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无论是其中一方提交,还是各方都交纳,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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