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操作-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实务中“重大变故”如何认定?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9-05-09 11:30:4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此条款中的“重大变故”是什么意思,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以致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如何理解“重大变故”的内涵存在诸多的解读,有的采购人把所谓“单位为了节约财政资金”作为废标理由,有的供应商把所谓的“厂家停止生产”不能供货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等。凡此种种理由是否都可以作为“重大变故”的成立条件,笔者以为不可以。其理由如下:
  
  “重大变故”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等情况,也包括国家政策的变化,如机构合并、撤销、缩紧财政开支等,这些政策的变化必须坚决执行;同时还包括企业破产和重组、产品升级换代、产品停止生产、企业撤销、企业发生重大火灾和安全事故等。这些现象均属于不可抗力。
  
  一是自然灾害是人力所不能克服的。某行政机关原来要采购一批监控设备,后因洪水来了以后,机关大楼浸泡在水中,所有的设备设施均处于瘫痪状态,如果再按原计划购置监控设备则属于浪费国家资财,所以取消该采购项目。
  
  二是某些人为因素引起的灾害也是无法克服的。例如某镇政府因发生火灾事故,将整个办公楼化为废墟,原计划购置一批家具变得无意义,只能等新办公楼修缮后再行采购。
  
  三是国家政策的变化不是地方政府和机关所能够掌控的。例如某市原计生委要购置一批仪器设备,因国家机构的整合,计划生育工作整合到卫生部门,财政部门将原来的采购仪器设备的资金划归到新成立的机构账下,市计生委没有了购置仪器设备的账户和资金来源,直接影响到采购项目的实施,所以该采购项目必须取消。
  
  四是国家政策调整不允许继续项目采购。如某市社团机关计划修缮本机关办公楼,因该市执行国家紧缩财政开支政策,凡可不开支的资金一律不予开支,该项目属于可修可不修之列,其修缮资金被冻结,致使项目在本财政年度内无法实施,项目只能取消。
  
  五是企业破产和重组导致采购项目无法实施。如某省局计划单一来源采购一批软件,由于单一来源供应商破产后重新组建一新的公司,其公司名称与原采购供应商名称发生偏离,以致相关政府采购的协商公告、协商文件、采购合同等无法再沿用,只能废标后重新组织采购,否则无法实施下去。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企业的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故,如某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因管理不善,生产车间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生产设备和生产人员的重大毁损,供应商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生产,只能废标。
  
  六是上游企业的原材料发生断档市场找不到原来配置的产品使采购项目无法再继续实施。如某机关计划采购一批IT设备,由于市场供应商的上游芯片厂家停止供应,导致该IT设备没有办法提供,只能取消采购项目。
  
  “重大变故”不能适应的情形
  
  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和开放性等特征,并且引导企业按照社会需要组织生产经营,可以对商品生产者实行优胜劣汰的选择。因此,市场经济是一种需方经济,即市场需要什么,企业就能够生产什么,用一句常听到的俗语来概括“只有想不到的,没有做不到的”。在政府采购领域也同样如此,采购人想购置什么样的产品,市场就能供给什么样的产品。除了上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在正常情况下,《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所阐述的“重大变故”情况是很难发生的。但是,偏偏在正常状态下,总要发生一些令人意想不到所谓的“重大变故”戏剧性情节:
  
  一是采购人以党委或者行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重大变故”的条件。某高校采购一批学生宿舍空调,采购人青睐的是A公司品牌,认为A公司在市场占有率高,其制冷效果好。但经过项目评审后,A公司名列第二,第一名的是B公司。B公司在市场的反响也不错,但采购人就是不满意。快到合同签订最后期限了,采购人向中标人出示一份盖有校方红色大印的文件,言辞措措,讲明校长办公会决定表示要取消采购任务。当然,事情的发展与采购人的愿望恰好相反。
  
  二是采购人以产品不符合参数要求而要终止采购。某检测机构要采购一台高端扫描仪,采购人瞄准的是C公司产品,但由于价格因素,成交的却是D公司。采购人心有不甘,遂以D公司产品不符采购要求而拒绝与之签订合同,后经调查证明,D公司投标产品完全符合采购需求,在监管部门介入下,采购人只得老老实实签订合同。事后,听采购人讲D公司的产品蛮好用,其工作表现得很出色。
  
  三是采购人以所谓“厉行节约”为借口滥行废标权力。由《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中“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的情况得知,废标的决定权掌握在采购人手中,而并非是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因而废不废标全凭采购人一句话。但是废标的权利是不能滥施的。某行政机关采购一批办公设备,采购人想购买的是S公司的产品,但取胜的是另外一匹“黑马”E公司,该公司是新型企业,产品设计新颖,性能不亚于S公司,但采购人怕新型产品用不惯,故以“厉行节约”为借口废标取消采购任务。由于其废标理由不成立,财政部门并没有冻结项目资金,另一方面,从技术参数上发现E公司的投标产品要优于S公司,采购人害怕引起法律纠纷,极不情愿地同E公司签合同,结果发现其产品的性价比非常优秀,喜欢的不得了。
  
  “重大变故”是一个客观现实的情况,不是一般人力所能够解决的问题,只要抓住这个根本属性,那么对其的理解就不会出现太多偏差。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