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低价低质一定要“婴儿和洗澡水一同倒掉”吗?
作者:宋军 叶军 发布于:2019-04-28 10:01:2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在去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建议,在政府采购中建立最优品质中标制度,此建议很好,与政府采购的“物有所值”原则十分吻合。近来则又有人提出,低价中标影响优质中标制度的建立,低价就产生低质,甚至有人提议要取消最低价中标的规定。
笔者是反对这种将“婴儿同洗澡水一同倒掉”的做法的,也不赞同政府采购低价中标一定会低质的说法,他们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如果简单地取消最低价中标的规定,其影响是相当大的。
低价中标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目前,有人认为,由于有“最低价中标”的规定,使得少数供应商为了获取合同,采取“低价策略”,所以才造成了低价低质。
对于低价中标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什么是“低价”,哪些报价才算“低价”。
所谓低价,是指低于一般的价格。那什么又是“低于一般的价格”呢,《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成本”又如何核算?所以对于“低价中标”问题要依据采购对象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工程项目,国家有概算标准,所以工程项目有一个标底价格,而“标底价格是招标工程社会平均水平的建造价格”, 根据建标〔2003〕206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在这些费用中又分为不可竞争费用如规费、税金等;有限竞争费用,如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完全竞争费用,如施工利润、企业管理费等。因此,对于一般工程项目,是否低价好判断。
对于货物项目,是否低价,有一个“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判断标准,但法规同时规定,“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只有当“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也就是说投标人能说明你报“低价”的理由。因为,投标人有权利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报低价的。
对于服务项目,特别是以脑力劳动为主的服务类项目,其成本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核算的。以软件开发为主的脑力劳动,虽然有知识产权等因素,但软件的一次开发,多处应运(买多个采购人),其成本更是无法判断。如果投标供应商采取的是项目本身亏本,而用“增值业务”弥补的策略,其成本更难测定。
因此,认定投标报价是否属于低价,是一个专业性比较强,且比较严肃的问题,没有绝对把握,不能轻易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取消最低价中标将破坏政府采购的规则体系
政府采购制度是一个完整、相互关联的整体,制度的设计是通过多种手段达到“物美价廉”和“物有所值”目标的。
如果目前仅仅因为个案(低价低质)或采购人的不尽职而造成低价中标后质量出现问题,就取消最低价中标的规定,那么,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评审体系将会破坏。
目前,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最低价中标模式相对应的采购方式为询价、竞争性谈判和招标采购方式中的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方法。
之所以采用询价采购,是因为采购项目属于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该类货物的采购,在符合资格条件和满足需求的前提下,只能用价格作为最主要和最终的评判标准。否则,询价采购方式就不能独立地成为一种采购方式了。
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之所以也是最低价中标,它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一是竞争性谈判文件是由竞争性谈判小组制作的,而竞争性谈判小组是由采购人的代表和相关专家组成。竞争性谈判文件理论上其质量是较高的。二是通过竞争性谈判小组与供应商的谈判,可以使采购需求制定得更加科学、明确,且达到了统一的共识。三是通过谈判,竞争性谈判小组对响应供应商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且通过谈判可以筛选一批供应商。所以,最后通过价格竞争,将最低价中标作为最后的评判标准,在理论上也是可以保证质量的。
如果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中的最低价中标改为高品质中标,那么,在竞争性谈判中参与谈判的供应商的选择其自由裁量权就较大,再加在谈判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如果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将没有一个制约的机制与手段,其成交供应商将无法确定。
在招标采购方式过程中,除了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外,整个采购过程都是“文来文往”,其评审也是一种“纸上谈兵”的作法。因此,采购需求十分重要,它是保证采购质量的关键,更是验收的依据。有了这个保障,其最低评标价法这种评标方法才得以应运。所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采购项目采购需求包含的主要内容。有了这个前提和评审过程中的资格性、符合性审查以及对供应商的质询,或要求供应商澄清、补正及说明,在理论上是能保证符合采购需求的以及采购质量的。
在招标采购的综合评分法中,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也是将符合条件的最低报价作为基准或标准。虽然,最低报价的供应商最后并非是得分最高的供应商,成为中标供应商,但也是一个评审的标准。
在竞争性磋商中,也是采用综合评分法,也是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它的最大特点和保障是对采购需求达成了共识。
所以,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取消最低价中标或最低价标准,将破坏整个政府采购评审规则体系。
评审过程中的定量与定性是辩证的统一
一门科学,只有当它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能达到真正完善的地步。政府采购的定量虽然不同于其他经济学中的定量分析,或属于最低等级的定量分析手段,但它使标准具体化、数量化。如果取消“定量”标准,全部采用“定性”判断,那么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那就难以保障评审的公正性、统一性。
目前,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是“定性”与“定量”、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定性”是基础,“定量”是标准。
由于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评审模式本身存在“先天不足”,被广为诟病。而且“几个与采购活动不直接相关的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决定着采购结果、决定着财政的购买性支出多少、决定着中标供应商成千上万甚至过亿元的利润。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的责任心靠什么来维系或支撑呢?爱国心?道德感?良心?纳税人权利?几百元的评审费?实事求是地讲,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情况下,这是不现实的”。特别是有些地方甚至规定,不许公职人员当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或参与评审后不允许领取报酬,那么今后政府采购可能会出现无人自愿申请当评审专家、无评委可抽取的窘境。
对于公职人员(包括科研单位、学校等)属于行政监督对象,他们对自己的评审行为还有所顾及,而其他身份的人员当评审其行为更没有手段进行制约,只有凭良心来进行评审了。如果再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全部采用“定性”的主观因素进行判断,那么,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就更大了。
评审专家的责任心用什么来维护和衡量?如何来制约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呢?这就需要制度来科学设计、通盘考虑。而最低价中标也是一种“定量”的标准,它是通过先有“定性”分析与把握,最后才统一用“定量”的方式来衡量,否则,不能统一评审专家的意见。
低价是企业的一种市场竞争策略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但“竞争”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进行,也就是公平竞争。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阐述到:形成价值实体的劳动是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商品价值并不决定于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而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我们对待是否低价,必须要认定企业的商品所需要的劳动时间是否低于“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而即使高于,企业的商品(产品)还有一个所处的生命周期不同而价格也不同。如果企业再采用“低价格渗透策略”,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分钱中标”( 在厦门市信息中心公开招标外网云服务项目采购中,腾讯云报出了一分钱的报价)就不足为奇了。而到目前,两年过去了,也没有关于腾讯云低质服务的相关报道。所以不能禁止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报低价行为。
高价就一定能高质吗?
高价就一定能高质吗,笔者武断地说,这个命题不成立。
如果取消了最低价中标,会不会又走到另一个极端呢,出现大量的“天价采购”和最高价中标现象呢或保证没有高价低质现象发生呢?
能否保证政府采购的“物有所值”,根源不在采购方式、评审方法,而在于采购人的责任心、采购代理机构的依法操作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尽责。
而最为关键是采购需求的制定和履约验收责任的落实,这两个关键点不把好,无论选用什么采购方式,无论采用什么评标方法,都会、也一定会出现低价低质和高价低质的现象。
如何防止低价低质现象发生
防止低价低质现象的发生,关键在于采购人履行主体责任,各政府采购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1、采购人应把好四个关键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是第一责任人,也就是主体责任。采购人不负责,防范低价低质只能是空话。采购人只有把好了四个关键点,才能有效地防止低价低质现象的发生。一是科学、详细地制定采购需求。二是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定。在不违反法规的前提下,合理地设定供应商资格条件。三是选派懂行、有责任心的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充分代表采购人的利益。四是严格进行履约验收。
2、提高评审专家的综合素质,评审专家应尽职尽责。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一定要认真、负责、科学、公平、公正、严谨的进行评审。
3、建立供应商信用评价体系和联合惩戒制度。对供应商低价中标后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并上信用评价体系黑名单,且实行联合惩戒。
4、适时试行采购官制度。采购官制度是一种类似注册会计师制度的模式,只有获得采购官资格的人员,方可实施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有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官对所经手的政府采购事项终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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