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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均须满足吗?

作者:董晓鸥 发布于:2018-06-01 09:38:5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这是已经废止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去年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令)删除上述规定后,不少从业人员提出了这样的问题--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是均须满足吗?
 
  政府采购实务操作中,这个问题众说纷纭。为了理清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业界资深专家、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总编辑张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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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总编辑张松伟
 
  张松伟表示,要想搞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懂两个为什么?
 
  第一个为什么:政府采购为什么要引入联合体?他说,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原因有三个:一是让供应商强强联合,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效果,比如一些规模巨大且履约要求时间紧的项目,一个供应商难以独立完成的,允许联合体投标,就可以达到强强联合的目的;二是优势互补,比如,一些技术涉及多个不同专业、特别复杂的项目,一个供应商难以独立完成的,允许联合体投标,就可以通过优势互补,实现采购目标;三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要,比如,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就明确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凡是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 可以给予参与投标的联合体给予2%-3%的价格扣除。
 
  “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目的搞清楚了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对于需要供应商强强联合的项目,让联合体各方均满足采购人提出的特定条件不难做到;但是,对于需要供应商优势互补、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功能的项目,如果要求联合体各方均能满足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就勉为其难了,也失去联合体投标的意义了。”张松伟分析说,“因此,从法理上分析,对于需要供应商优势互补、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功能的项目,并不需要联合体里所有供应商都满足所有特定条件。”
 
  虽然法理如此,但如果不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里做一个技术处理,采购文件里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还是要全部满足。为什么?因为财政部87号令删除了“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之后,如果联合体就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联合体各方就必须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体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当然包括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的投标人特定条件)”之规定,全部满足特定条件。
 
  接下来,就需要我们来弄懂第二个为什么财政部87号令为什么删除了“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张松伟说:“18号令时代,发生了不少案例,联合体中标之后,具备特定条件的供应商并不去做业务,而是由联合体里不具备资质的其他供应商去做,项目质量得不到保证,采购人权益受损之后还无处讲理。这一条实际上成了不具备资质供应商非法借用资质的保护伞。因此,87号令删除这一部分内容是正确的。”
 
  遗憾的是,财政部87号令只是做了简单的“删除”了事,并没有再往前走一步,做好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制度设计,兼顾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政府采购活动引入联合体的全部立法目的。
 
  “政府采购是公权力约束下的民事活动。按照民事活动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87号令少走的这一步,只有采购文件来补上了。”张松伟表示。
 
  那么,采购文件如何通过一个技术处理,来实现联合体全部的立法目的呢? 张松伟说:“其实也很简单,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特点规定特定条件的,一定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联合体各方均应当满足相应的资格条件,项目当中有资质要求,联合体当中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供应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只有做这么一个技术处理之后,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才可以不必全体成员都满足。
 
  张松伟同时提醒,为了保证联合体中标后,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工作,还应该在招标文件中进行强调,联合体中标后,必须由联合体中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工作,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采购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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