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实务中的小微企业如何认定?
作者:王点 马正红 发布于:2016-06-13 08:16:2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本文拟从具体操作对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分析探讨——
一、背景和目的
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之前,我国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文件主要来源于《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财政部和工信部负责人在《暂行办法》施行之后曾这样解释:“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还不够细化;一些政府采购门槛较高,部分采购人倾向于采购大企业或大品牌产品等等,使得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竞争中面临着不少困难。”
而在《暂行办法》施行前,以工信部牵头的四部委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划型标准》),相比之前,本次的划型在涉及面、行业面都有所扩大,并且首次提出了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以上两份文件是当前我们认定小微企业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购实务中的小微企业认定
1. 采购文件编制
政策的关键在于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首先体现在采购文件中。采购文件中一般都有《 政府采购主要政策》一章,体现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实际操作中分两种情况:一是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二是本项目面向大、中、小、微型各类供应商采购,对小型和微型企业投标人产品的价格给予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在确定项目是否要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时,首先应考虑潜在投标人能否满足采购人的需求以及是否能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都体现了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
对于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可在采购文件中这样说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等规定,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中小企业作为资格性条件,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对于非限定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可在采购文件中这样说明本项目面向大、中、小、微型各类供应商采购,还应该说明联合投标及小微企业价格分扣除规则,在采购文件中可以如此描述:“本项目面向大、中、小、微型各类供应商采购,对小型和微型企业投标人产品的价格给予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如果政府采购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且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或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给予联合体3%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或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2. 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
《暂行办法》的第二条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给出了两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由此可知,投标人被认定为小微企业,既要符合前述划型标准中的要求,同时提供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也应来自本企业。对于投标人是供货商的情况,则应参考第二款后半段,即在符合划型标准的前提下,提供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中小企业并不存在一个前置的认证(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仅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在项目评审时,主要是以投标人自己提供的“中小企业申明函”作为认定依据。
三、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
在各类项目的采购中,容易认定的一类是服务采购(例如物业管理服务)或者没有代理商的货物设备采购。这类情况下,投标人一般都是服务提供或制造企业,此时评委以其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来认定。除了上述这类情况之外,本文将列举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小微企业认定方法,供读者参考。
1. 空调采购中代理商
空调设备的采购中,投标人一般为品牌代理商。在本市某高校的多联机空调采购项目中,一代理商做出了这样的声明: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公司为小型企业……
(第二段)根据《划型标准》的划分标准,本公司为小型企业……
(第三段)有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小型企业制造的货物……”
在评审的过程中,以上三者同时成立,方可以认定为小微型企业。在评审时,专家发现投标人制造厂商授权及所投产品均来自国内某一线空调品牌,国内几乎所有品牌空调的制造厂家都不是小微企业。因此,申明中“或者提供其他小型企业制造的货物”这一描述应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因此,在企业性质认定环节,投标人不会被认定为享受价格优惠。
2. 医疗设备采购中进口设备的代理商
在医疗设备的采购中,投标人作为品牌的代理商,其所投的货物可能是进口设备。那么,对于这类的代理商,应该如何认定其企业性质呢?《划型标准》的第六条中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根据这一条款来看,要成为《划型标准》所称的“中小企业”,其必要条件之一是企业要在中国依法设立,而进口产品的制造企业显然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因此,如果医疗设备的代理商所投货物为进口设备,其做出的“……或者提供其他(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申明应该被认定是无效的。
3. 同一投标人在多包件下的企业性质
在医疗设备的评审过程中,常出现一个代理商投标多包件的情况。例如代理商A在第一包中投标的是进口设备,在第二包中投标的是国产设备,且其自身和设备制造厂家为小微企业。此时,对代理商A的企业性质认定须要分包件进行。第一包中,A因投标货物为进口设备而认定为大型企业,在第二包则应认定为小微企业。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情况在传统的纸质评标中并不会引起操作上的困难,但如果进行电子评标,且电子评标系统的设定为“同一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有一种中小企业性质” 的规则,那将对多包件下的企业性质认定及价格分计算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代理商A如果在一个包件中被认定为小型企业,则需要在其被认定为大型企业的另一包件中进行企业性质和价格分的修正,反之亦然。而在电子评标的现场进行这种临时性的调整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这也要求我们在电子评标系统中提前考虑到这一因素。
4. 事业单位的企业性质认定
在某研究课题招标项目中,三家投标人来自本市高校或研究院,均属于事业单位。对于这类投标人的认定,专家的意见有所分歧。一部分专家认为投标人需要对自己的企业性质申明负责,应该按照其声明中的内容来认定;另一部分专家则认为事业单位不属于中小企业的范畴,无论是否有声明,都不应享受价格优惠。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事业单位不应被认定为中小企业。原因如下:首先,《划型标准》第六条已经明确限定了中小企业包括的是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从字面含义来看,这其中并不包括事业单位。其次,《划型标准》是对之前的《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中关于企业划型的细化和落实。而上述两份文件对中小企业的定义与之后的《划型标准》也基本相同,因此从法律的连续性来看,中小企业从未也不应包括事业单位。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上述法律文件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法律、政策的引导,政府、社会各方的扶持来激发中小企业的成长动力,拓展其发展空间,使中小企业成为积极发展的强劲动力。基于这一点,事业单位作为政府领导的社会服务组织,并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所扶持的对象,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中小企业(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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