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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8号令征求意见·招标资深人士提26条建议

作者:岳小川 发布于:2016-05-03 11:37:4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一、第八条第二款“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规范招标代理活动的内部控制,采购文件编制与评审、合同签订与验收等采购执行岗位应当相互分离,采购组织与内部审批、询问答复与质疑答复等岗位应当相互分离。”以上规定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岗位设置和管理模式做出限制不妥。

 
  首先,法规可以对作为事业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岗位设置和和管理模式提出要求,但是对作为企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岗位设置和项目管理模式作出强制规定是不妥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岗位设置和项目管理模式属于企业经营管理问题,企业有各自的不同情况,政府不应干涉,否则就涉嫌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活动。政府不应过多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要相信企业的自我约束能力。
 
  其次,最近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发布的《招标采购代理规范》明确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对招标项目的全流程承担责任。《征求意见稿》要求把招标工作分为不同岗位完成,不符合一般招标代理机构的通常做法,也不符合行业规范。
 
  其三,对招标项目的管理有按项目分工(即纵向分工)和按流程分工(即横向分工)两种不同管理模式。由于社会代理机构承办项目主要靠项目经理对外服务,采购人不可能为了一个项目分别找不同的业务人员联系办理。因此,大部分社会代理机构都采用纵向分工模式,很少有横向分工的。以法规形式强制要求横向划分,剥夺了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四,做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无法考核,因为属于企业内部分工,企业为了应付检查完全可以做出一套虚假的材料。
 
  建议删除本条款。
 
  二、第八条第三款“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的规定不妥。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属于委托关系。如果采购人有违法行为,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但是强制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报告则不妥。政府不宜随意给企业增加强制性的义务,特别是把举报采购人违法行为作为一种强制性义务强加给采购代理机构不妥。如果采购代理机构举报了采购人的违法行为,相信不再会有其他采购人将政府采购业务委托给这家代理机构了。
 
  三、第十四条“(三)采购项目的预算或者最高限价”不妥。
 
  采购预算和最高限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布政府采购预算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无论是否设置最高投标限价,都必须公布采购预算。而最高投标限价是《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且最高投标限价应等于或小于采购预算。本条应与第二十一条一致,改为:“(三)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
 
  四、第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开始并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中“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开始”的规定不妥。
 
  提前发布招标公告是国际通行做法。很多情况下,采购人为了使更多的供应商尽早获得招标信息,提前发布招标公告,约定几天后发售招标文件。这样做有利于信息的扩散,使更多的潜在投标人获得招标信息。而开标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满足20日即可。
 
  建议修改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投标邀请;(二)投标人须知;(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四)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六)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七)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九)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十二)投标有效期;(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十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妥。
 
  1、本条罗列了招标文件应包括的十五项内容,没有必要。招标文件的内容一般指招标文件应包括的章节内容。按照招标文件中各种文件的不同功能和一般惯例,货物和服务招标文件包括以下章节内容:
 
  (一)投标邀请;(二)投标人须知;(三)评标办法;(四)合同条款;(五)采购需求;(六)投标文件格式。
 
  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各种与招标投标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关于招标文件组成的规定都是如此。
 
  《征求意见稿》中(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四)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六)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十二)投标有效期;(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以上全部属于投标人须知的内容,不必再单独罗列。
 
  《征求意见稿》中(七)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九)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以上属于技术需求的内容,不必再单独罗列。
 
  《征求意见稿》中(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以上全部属于合同条款的内容,不必再单独罗列。
 
  如果需要对以上内容作出具体要求,应当在另外的条款中作出规定。
 
  2、本条规定,招标文件内容包括“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投标保证金。对于一些小额政府采购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意义不大,一般不收取。而按照本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必须收取。
 
  六、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妥。
 
  在招标术语中没有负偏离的概念。负偏离是行业中的俗语,不是正确术语。招标术语中只有响应和偏离之分。响应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如果招标文件允许超出性满足,也包括超出性满足,即俗称的正偏离。偏离是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特殊情况下,某些正偏离也属于不响应。例如,招标文件要求汽车排量为1.8升,那么1.6升和2.0升的都属于偏离或不响应。
 
  建议改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七、第二十二条“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并支付样品制作费或者给予合理补偿”不妥。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向投标人支付样品制作费或者补偿费,不符合政府采购的制度,采购人一般也没有这笔预算,还有可能导致非法的利益输送。建议删除本条。是否补偿或补偿资金来源如何解决由采购人根据具体项目自主决定。
 
  八、第二十六条,建议将现场考察改为现场踏勘。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各种与招标投标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全部采用现场踏勘的术语。
 
  九、第二十七条遗漏了招标文件修改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建议增加如下内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十、第三十一条“ 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不妥。
 
  有很多项目,采购人不参加评标,也不派代表。这种情况时就无法由采购人确定。建议增加随机选择的规定,本条改为:
 
  第三十一条 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或由评标委员会随机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
 
  十一、第三十四条“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不妥。
 
  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一般都是在投标现场,要求在补充文件上盖章一般做不到。建议改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或盖章”。
 
  十二、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恶意串通投标”不妥。
 
  建议删除“恶意”二字。串通投标没有善意的,都是恶意。
 
  十三、第四十三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招标项目,投标截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评标期间出现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不妥。
 
  1、建议将“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改为“可以依法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允许采购人在重新招标和报告财政部门改变采购方式两个做法之间进行选择。
 
  2、建议增加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招标项目此种情况的处理办法,允许采购人不必报财政部门同意,自行改变采购方式,且可以只有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否则,只有两家供应商时没有合法的采购方式。
 
  十四、第四十七条“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评标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不妥。
 
  本条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争议。一是“、”的概念不明确,前后条件同时具备还是或的关系,容易混淆;二是技术复杂和社会影响大没有标准。建议删除本项规定。并不是评标委员会人数越多就越规范,也不是金额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就要多。可以不做要求,由采购人自己决定。
 
  十五、第四十八条“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不妥。
 
  自行选定是从专家库中选定还是可以从专家库以外选定?如果是从专家库中自行选定,目前专家库没有自行选定的操作界面和手段。
 
  建议修改为: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从专家库外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
 
  十六、第五十二条“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4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2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妥。
 
  货物项目40%和服务项目20%的价格权重限额过高,不利于采购优质的货物和服务。特别是对于服务采购,国际惯例都是基于服务质量的选择,价格只作为非常次要的考量因素。特别是政府采购已经采用低价优先的价格得分计算方法,价格权重过高会造成价格过度竞争的格局,不利于保护优秀企业。建议仍按照以往规定,即货物项目为30%-60%,服务项目为10%-30%。
 
  十七、第五十二条“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不妥。
 
  此规定错误。由于价格得分采用了固定的计算公式,而不是像工程招标那样要计算报价平均值作为基准价,不存在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的问题。
 
  建议删除本条,或改为“汇总平均得分时,不得去掉最高得分和最低得分”。

  十八、第五十三条“(二)澄清有关问题。对初审合格的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其中“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的规定不妥。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此处要求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给投标人的书面澄清要求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在评标过程中就泄露了专家信息,自相矛盾。建议删除“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的表述。
 
  十九、第五十三条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不妥。
 
  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不妥。如果两个投标人并列第一如何定标?在此情况下,建议由评标委员会依据其他因素综合比较后确定排名顺序。
 
  二十、第五十七条“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接受供应商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和说明”不妥。
 
  评标中投标人的澄清一定会与投标文件不一致,否则就不需要澄清了。建议修改为:
 
  “(二)接受供应商澄清时允许供应商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做出实质性改变;”。
 
  二十一、第五十八条“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二)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不妥。
 
  应当考虑投标文件补充和澄清的情形,投标文件补充和澄清内容一般都是散装或者活页装订。建议改为“(二)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和澄清文件除外)”。
 
  二十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于同样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行政行为规定,第二款为认定,第三款为备案。
 
  对于本条出现的情形,无论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己发现,或者是投标人投诉后发现,都应当同样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建议统一为“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第六十二条“因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报经本级财政部门认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二)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不妥。
 
  第(二)项内容与本条无关,建议删除。
 
  二十四、第六十三条“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其中一个为中标人”不妥。
 
  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就是由专家评标和推荐排序,采购人按排序定标。即使得分出现相同情形,也应请评标委员会排出顺序,否则就会出现大量并列的情形,甚至会出现多个投标人并列第一的情形。
 
  二十五、第六十四条“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不妥。
 
  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属于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把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公告出去,会影响投标人的声誉。
 
  由于本条同时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建议改为“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或者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二十六、第六十六条“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不妥。
 
  建议将采购人改为采购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是采购人和中标人的共同责任。不应把中标人责任排除掉。
 
  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岳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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