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范并统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北京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披露。
第三条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北京市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告发布的指定媒介为《中国财经报》、《北京日报》及“中国 政府采购网”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网”。
第五条凡在指定媒介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必须一致,要确保真实、准确、可靠。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
(一)国家及北京市人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资格预审信息,包括财政部门预审或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
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违规通报;
(七)投诉处理信息;
(八)上述信息的变更;
(九)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关;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七条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名称;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2">(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必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名称;
(二)标的名称、中标金额;
(三)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四)定标地点、日期;
(五)中标人名称、地址;
(六)招标人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九条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
(二)标的名称;
(三)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四)更正内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条招标人必须保证信息公告的真实性,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确保其严肃性。对不修改招标信息则会产生误导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有责任在开标之前作出相应的修改或 澄清,并应当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出售前(不少于4个工作日),将招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同时,将中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在指定网站上发布信息公告,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须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统一在指定网站上发布。
第十一条指定媒介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委托内容发布招标公告;如指定媒介发布的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依法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t size="2">(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或举报。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管理工作,并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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