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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肥市招管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09-26 17:35:00 来源: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招管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认真加以贯彻落实。


  
  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合肥市招管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合政办[2008]3号)文件精神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市招管办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界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行政、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二)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处理后重犯的;
  
  (四)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违法行为;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且违法行为较轻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建立自由裁量审核制度。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应当经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招管办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建立自由裁量集体研究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案件,要进行集体研究。
  
  第十四条  建立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成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评议考核小组,按年度对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我办收回执法证件;并视情节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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