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省政府的某某部某某署组装厂房整建土木工程总价承包工程风险归属合同争议案
一、背景介绍
在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签订合同时,业主如在图纸说明、工作项目、数量等方面未能精确予以编制、说明或估算时,而将工程风险全部归于厂商,对承包厂商来说显失公平,应依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根据台湾省“内政部”1997年2月25日《台八十六内营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号函》所附工程合同模板第十二条工程变更所载,实已就总价承包合约之工程项目,实做数量如较合约数量增减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变更设计增减之,予以补充规定,其力求总价承包合约执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参采办理。另基于举轻明重之法理,总价承包合约有漏项者,自应比照上开变更设计方式,予以补充办理,以求公允。
另外总价承包合同如有漏项者,也应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进行变更,予以补充办理,以求公允。
本案例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的案例。
二、过程
1.争议双方
申请厂商:某某建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办机构:某某部某某署
2.起因
申请厂商某某建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26日与主办机构某某部某某署签订本工程合约,金额为新台币49,851,111元,完工验收金额为54,151,111元。当主办机构验收时,认为本工程有地坪不平整,致使铁卷门密合度不佳,影响室内环控条件等重大瑕疵,且未于合约所定完工期限内修护完成,于是按照合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于1996年7月2日对厂商课以逾期11天,罚款595,662元的处罚;但厂商却认为本工程的瑕疵仅为轻微瑕疵,且有若干工程项目、数量在标单上严重漏列或不足。
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开协调会,就本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出入部分及漏列项目部分会算,双方达成以下结论:工程逾期罚款部分,承商同意无异议缴交罚款595662元、工程保修金及领取工程尾款后,办理结案。工程材料不足部分,经现场完成会算,双方认同承包商按施工图进行施工,标单中工程材料所给数量不足部分,共计4368010元。主办机构将会算结果拟出下列二方案,报有关负责人核示:1、同意依会算结果直接给付厂商材料不足款4368010元整,并呈报某某部以相关预算支应。2、依各单位意见,贯彻依法行政及合约精神,不同意办理工程款追加,必要时经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以上结论由主办机构送交厂商,随后厂商于1997年2月22日函复主办机构:“倘贵署上级单位无法核准,须经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声明如下:对逾期罚款之不合理保留抗辩异议权。会算结果金额为项目、数量、单价的折扣价款乙方不再接受,重新提请评断。对延长付款保留追诉利息权利之后,主办机构的上级机关某某部函知厂商“贵公司承揽本部某某署某某组装厂房整体建筑土木工程,陈情
追加不足材料款案,为贯彻依法行政及确保总价决标的公平性,歉难同意办理。”厂商不服,先与主办机构进行协议,未能达成共识,遂向本会申请合约争议调处。
3.争议双方观点
厂商陈述意旨
针对在合同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厂商提出了自己的申述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首先,针对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漏列项目导致的合同总体金额变更问题,厂商认为:
因设计上项目缺漏以致无法施工者,有AI1至AI3三项,计1578900元。
排架部分:AI1组装厂房超高且巨积厚重混凝土之支撑排架漏列。组装厂房楼高7米,厚80公分,标单工料分析项目只编列模板及支撑,单价如同办公室楼高12.3米,厚度15公分之普通模板支撑,如无排架,显然无法施工,故排架为漏列项目,厂商要求数量7909平方米、单价120元,计958800元(主办机构核算数量7770平方米、单价87.56元,计680341元)。
组装厂房之防静电地坪底层(RC)表面处理方式漏列AI2及AI3项,计620100元:图说未就RC地坪表面设计任何施工方法(既未设计整体粉光,亦未设计水泥砂浆粉光),经与现场监工人员讨论用高压喷砂处理,将表层因施工或天候导致之残渣完全去除,如此,表面产生粗糙面,须用强力吸尘器吸除粉末,再涂布与防静电地坪材料兼容之Epoxy表层涂面材,使产生光滑面,以利施工。
追加喷砂处理180元/平方米×1170平方米,计210600元(主办机构核算为144元/平方米×1150平方米,计165672元)。
地坪Epoxy350元/平方米×1,170平方米,计409500元(主办机构核算为232元/平方米×1150平方米,计266916元)。
本工程工作项目实做数量超过合约数量10%之金额共计4302708元。
具体理由事依据:合约第三条工程总价条款规定,双方同意按照标单所列(项目、数量)总价为固定额,明确表示如标单,所列之项目或数量有变更时,才会影响总价。
合约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数量、项目有所不足时,可以核实补足,故合约并非单纯之「固定价合约」;本工程厂商虽完全自购材料及机具设备,仍应有变更之请求基础。
双方会算各项目之数量差距达110%以上者,如追加工程计价表AQ1至AQ25,共二十五项,计4762073元。
其次,针对合同执行的工期问题,厂商认为:
本工程于1996年5月15日完工(主办机构认定日期为1996年5月17日),主办机构验收所发现的缺失(验收日期1996年6月12日、21日及27日),均为轻微瑕疵或清洁问题,并非重大瑕疵,主办机构却处以逾期罚款,违反合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列为重大缺点者,始应视为未完工,才加计逾期罚款”的规定,应取消逾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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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某某处施工期间计战备集合49次,每次早上九点结束,结束前厂商的工人在营区外等候,耽误工期1.5小时×49=73.5小时,换算为10天,此为主办机构的延误,依合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延长工期10天。
1995年12月23日台湾省“立委”选举,1996年3月23日台湾省“总统”选举,应给予假日及来回日程3天乘2次,计延长工期6天。
1996年2月19日至25日为农历春节,应可延长工期7天。
1995年8月27日至1996年5月16日林口地区共下雨99天,占总工期38%,依通常认定下雨达100单位者为大雨,无法施工,其日数计有28天,为「不可抗力之事故」,应延长工期28天。
总之,由于施工期间因下大雨及年假,未满10人施工,为不能工作日,共计26日。
依据主办机构「变更设计申请书」,本案之工程变更情形包括:
办公室加三十项减二项,净加工程款269947元。
组装厂房加二项减一
项,净加工程款1019920元。
追加抗爆墙七项,净加217192元。
追加抗爆土墙六项,净加2792941元。
以上追加工程款4300000元,达合约金额8.63%,原合约工期为263天,依金额比例应给工期23天,主办机构却仅给厂商十天工期,显不合理。
综上,主办机构应追加工期64天。
主办机构陈述观点
针对厂商提出的问题,主办机构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针对厂商要求对合同的总体金额提出追加的意见,主办机构认为:
本工程于1995年8月27日开工,应于1996年5月15日完工,而实际完工日期为1996年6月27日,逾期11天,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罚款595622元,经厂商于1997年1月28日如数缴付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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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条规定工程总价为49851111元,后因追加4300000元,故本工程总价(即验收结算总价)为54151111元。
本工程厂商以总价49851111元中标,在台湾,本工程法律关系属“民法”第四百九十条所定承揽关系。根据合同内容,不得任由厂商主张总价变更。
当地法院认为,关于厂商要求追加工程款一节,主办机构已函覆拒绝厂商在案。足证厂商所为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不足采信。
综上,主办机构为确保总价决标之公平性,不同意厂商之请求。
厂商提出本案施工人数汇总表,主张施工期间因下雨及年假未满10人施工为不能工作日,不能计工期,与本工程为限期完工之性质不符。
有关本工程各工作项目厂商实做数量超过10%部分之金额为2880528元。
其次,针对合同的期限问题,主办机构提出了如下几条理由:
合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验收时如发现工程漏做或影响安全时,列为工程重大缺点,应视为未完工,其工期总结计算,如汇计逾期时,则按逾期罚款处理。如有局部不合格时,乙方应即在原合同期限内修理完成
后再行申请甲方复验”。
投标须知第二十五条亦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验收期间发现之缺失或局部不合格,应在工期内改进完毕,否则视同逾期。”此外,本工程开标时已先行询问各承商,对本项规定均表无异议,并已列入开标纪录,厂商亦已于中标后完成签字认定。
厂商未于原合同期限内完成缺失改进,自当依约处分,主办机构并无不当之处。
(2)依合约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在施工期间双方应尽量配合,以便顺利完工。”然而本工程施工期间,从未见厂商反映任何有关安全演练影响施工,即使在历次协调会中,厂商亦未曾提出要求配合。
本工程公告招标之初,厂商即已确知为限期完工,举凡可能影响期限内完工之因素均已列计预期成本。厂商既未就战备集合提出要求配合,显示不影响施工,故本项理由不成立。
(3)合约规定本工程限期于1996年5月15日完工,并无不计工期之规定。
厂商员工投票或休假,需自行调整施工进度,仍应于期限内完工,故本项理由不成立。
(4)本工程为限期完工,厂商于投标前及施工时即应考量天候因素而律定施工项量及期程, 排定施工或赶工计画,于工期内完工,故本项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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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问题处理
在经过仔细的研究之后,审议机构提出了解决方案:
首先,针对厂商要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有关追加工程款部分厂商请求追加工程款6340973元一项(含本工程工作项目实做数量超过合约数量计二十五项,请求追加工程款4760273元及本工程漏列三项工作项目,请求工程款1578900元),主办机构应给付追加 工程款3188492元,其余请求为无理由,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第三条“工程总价:一、本合同总价,按照标单所列,并经双方同意为新台币49851111元整”之规定,可知本工程为总价承包合约。而总价承包合约如工程风险全部归于厂商,则在业主所订图说、工作项目、数量等如未能精确予以编列、说明或估算时,对承包厂商必有不公,本诸总价承包之精神,自应依民事公平、诚信原则为适当调整。另根据内政部1997年2月25日《台八十六内营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号函》所附工程合同模板第十二条工程变更所载,实已就总价承包合约之工程项目,实做数量如较合约数量增减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变更设计增减之,予以补充规定,其力求总价承包合约执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参采办理。另基于举轻明重之法理,总价承包合约有漏项者,自应比照上开变更设计方式,予以补充办理,以求公允。故本工程工作项目实做数量逾合约数量10%之部分,主办机构应依合约单价计价予厂商。
双方曾于1997年1月28日就本工程实际数量与合约数量出入部分及漏列工作项目部分会算,并同意以主办机构核算之数量及单价为据,呈报主办机构之上级机关,因而双方同意合约数量、单价及漏列工作项目数量、单价,以1997年1月28日双方会算之数量、单价为基础。
有关厂商主张本工程工作项目实做数量超过合约数量者有二十五项,请求追加工程款计4760273元部分,经查厂商主张二十五项工作项目中,计有九项工作实做数量均未超过合约数量10%,其风险损失应由厂商吸收,因而此部分厂商不得请求追加工程款;另十六项工作实做数量超过合约数量10%,其逾10%之部分(10%以下数量之风险损失由厂商自行承担),主办机构应依合约单价计价予厂商,此部分应给付厂商追加工程款2095357元(细目略)。
有关组装厂房排架部分,厂商主张本工程漏列排架项目,请求追加工程款958800元(120元/平方米×7,990平方米=958,800元),经查本工程组装厂房楼高7米、厚度80公分,标单中工料分析项目只编列模板支撑,若无排架无法施工,故厂商施工排架工作项目显然为本工程漏列工作项目,主办机构应计算数量,并依合约单价计价给付厂商。此部分厂商施工数量为777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87.56元,加上厂商利润、管理、保险及税金15.4%,故主办机构应给付厂商追加工程款785114元(87.56元/平方米×7,770立方米=680,341元,680,341元+680,341元×15.4%=785,114元),其余部分请求无理由。
有关组装厂房地坪喷砂处理部分,厂商主张本工程漏列地坪喷砂处理工作项目,请求追加工程款210600元(108元/平方米×1,170平方米= 210,600元),经查本工程厂房地坪为要求就地粉光,而厂商施工其它工作项目造成该地坪不平整,施以喷砂处理,其性质与就地粉光相同,并非施工本工程额外之工作项目,故此部分厂商请求追加工程款并无理由。
有关组装厂房地坪Epoxy部分,厂商主张漏列本工作项目,请求追加工程款409500元(350元/平方米×1,190平方米=409,500元),经查厂商在厂房地坪涂布本工程所无之Epoxy,提升地坪水准,主办机构在弹药装备组装上受有较高安全性之利益,主办机构应核算数量并计价予厂商。此部分厂商施工数量为1150.5平方米,单价为232元,加上利润、管理、保险及税金15.4%,故主办机构应给付厂商追加工程款308021元(232元/平方米×1,150平方米=266,916元,266,916元+266,916元×15.4%=308,021元),其余请求为无理由。
其次,有关逾期罚款及延长工期部分
厂商请求主办机构退还逾期罚款595622元及延长工期64天为无理由,理由如下:
本工程组装厂房为弹药装备主要组装区,其地坪要求水准自然高于一般地坪水准,厂商施工地坪不平整,致铁卷门密合度不佳,影响室内环控条件,当然是重大缺失,主办机构依合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核计厂商逾期11天罚款595622元,应当合理。且厂商业已同意缴纳,事后请求退还该逾期罚款没有依据。
根据合约第四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应于1996年5月15日全部完工”及第十五条“工期延期: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之影响,致不能工作时,得照实际情况延长工期:一、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二、甲方之延误”之规定,可知本工程为限期完工,且须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主办机构之延误,厂商才可请求延长工期。
有关厂商主张1995年12月23日台湾省的“立委”选举、1996年3月23日“总统”选举请求延长工期6天及1996年2月19日至25日农历春节,请求延长工期7天,计13天一节,经查选举及农历春节并非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主办机构之延误,此部分厂商请求延长工期13天尚无理由。
有关厂商主张依据主办机构“变更设计申请书”,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变更追加工程款为430万元,达合约金额8.63%,原合约工期为263天,依金额比例应给工期23天,主办机构仅给10天显不合理,请求延长工期13天一节,经查本工程变更设计是经申请厂商、主办机构双方同意,并依规定程序办理追加及工期之核给,且厂商亦已领取追加工程款430万元,故此部分厂商事后请求延长工期13天为无理由。
有关厂商主张使用单位某某处施工期间战备集合计49次,每次延误工期1.5小时,合计延误工期10天,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延长工期10天一节,经查本工程为限期完工,厂商均应将全部可能影响于限期内完工的因素都计为预期成本,且根据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应尽量协调配合,以便顺利完工”之规定,厂商在历次协调会中并未提出该项问题,说明使用单位战备集合并未影响施工,故此部分请求延期工期10天自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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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厂商主张1995年8月27日至1996年5月16日因林口地区大雨无法施工计28天,为不可抗力之事故,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延长工期28天一节,经查,依据厂商1997年8月7日在预审会中提出之施工人数汇总表记载,因林口地区下大雨,未满10人施工为不能工作日计17天,显见林口地区1995年8月27日至1996年5月16日间下大雨时仍然可施工,亦非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至于为何下大雨时申请厂商工人未满10人施工,为厂商内部管理问题,故此部分请求延长工期28天显无理由。
有关厂商主张主办机构验收所发现之缺失均为轻微瑕疵或清洁问题,并非重大缺失,主办机构却课以逾期罚款595622元显不合理,请求退还一节,经查本工程组装厂房为弹药装备主要组装区域,其地坪水准及安全性要求自高于一般地坪水准,厂商施工地坪不平整,以致铁卷门密合度不佳,影响室内环控条件,参诸专家意见说明,应属重大缺点,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三、验收时发现工程漏做或影响安全时,列为重大缺点,应视为未完工,其工期总结计,如汇计逾期时,则按逾期罚款处理”之规定,主办机构核计厂商逾期11天罚款595622元尚无不合,厂商请求退还逾期罚款无理由。
三、结论
所以,厂商在要求项目的追加款项方面获得了部分支持;但是,在要求项目延期和退回罚款方面,主张遭到否定。
四、点评
一份合同虽然人们希望即可能的包括所以未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但是,往往未来是最不可以控制的。在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观点:
首先,针对项目的延期问题,虽然在事后,厂商提出了要求针对主办机构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的补偿,但是,如果在事前,和事中提出的话,不是更好吗?而且主办机构也提出了类似的看法。所以,这是在执行项目的时候要注意的,本着项目更好的完成和保障自己权益的原则,尽早的提出这些要求是正当的,而且也更好。
其次,针对合同的追加款项问题,笔者曾经经历一项合同的执行过程,虽然合同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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