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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中标还能反悔吗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6-05-19 10:20:00 来源:日照日报

  建设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后,建设单位却又心生二意,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为由,拒不履行招标时的承诺。百般无奈的投标人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招标时的承诺。这是安徽某地最近发生的一起招投标诉讼案件,那么这个案件是怎样发生的?法院究竟会如何处理呢? 

    事情是这样的:2000年11月22日,某房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该建筑公司中标。2000年12月14日,房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该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平方米,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该建筑公司按房产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房产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开进了施工队伍,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房产公司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 

    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1年3月1日,房产公司明确函告该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无可奈何的建筑公司只得诉至法院,在法庭上该建筑公司指出,房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建筑公司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房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房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房产公司的这种讲法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很显然,房产公司的观点和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了房产公司违约,并判决由房产公司补偿该建筑公司经济损失196万元。 

    据了解,目前建筑市场上类似的案件并不少见,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签发中标通知书后不签订合同,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已发生承诺生效,同时也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招标人在这种情况下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实质上就是一种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当然,中标人如果放弃中标项目的,也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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