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后审≠漠视谈判文件
作者:宋晓杰 发布于:2006-07-19 13:3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中央空调项目,根据谈判文件内容,谈判小组对价格和商务技术进行综合评定后,确认A得分第一,投标品牌为“C”;第二名为B,投标品牌为“B”。谈判小组出具了《定标报告书》,确定A为预中标单位,同时一致建议“对预中标供应商的制冷能效比等技术规格参数进行核实”。C公司就其产品制冷能效比等技术参数及相关事宜向谈判小组做了口头解释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后,当天由采购办、组织采购的招投标中心和采购人代表各1人赴C公司勘察、核实相关事宜的真实性。时过一周,谈判小组根据上述3人小组《调查报告》和二次谈判的结果出具了《谈判报告书(补充)》,认为:C公司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故A不具备预中标资格,应由分数居次者B为中标候选人。随后,招投标中心在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中央空调政府采购中标公告》,确定B为中标单位。这样得到的成交结果能令人心服口服吗?A被迫通过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须以谈判文件为依据
A之所以被取消预中标人资格,是因为有关各方对预中标供应商的制冷能效比等技术参数进行核实后,对C公司的产品质量、设计、工艺及稳定等方面的可信度深表怀疑,对此C公司未提出正面的让各方信服的解释和理由。
专家认为,某些采购项目可以资格后审,但必须在标书或谈判文件中事先规定;而且资格后审应对所有预中标人同时进行,打分可以计入总分亦可作为签约参考。本案中,谈判小组临时决定资格后审,且未亲赴C公司勘察。仅仅依赖他方报告,谈判小组就否定了A的预中标资格,决定由分数居次、未经资格后审的B为中标候选人。这样决定是否过于“仓促”和缺乏依据?
投诉处理意见认为:“谈判小组的评定成交和市招投标中心确定中标单位的最终审查,均应严格按《谈判文件》的规定进行,因对C公司投标产品型号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方面的怀疑,既未明确投标不符合《谈判文件》的具体情形,也未证实C公司不具备投标产品生产能力,就认定A不具备预中标资格,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和公正原则。”
谁有权利参与资格后审
本案中,在对预中标供应商的制冷能效比等技术参数进行核实的过程中,由该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招投标中心和市文化局各抽一人组成3人调查小组赴C公司调查,核实相关事宜的真实性。既然此次调查可能影响甚至决定采购结果,这样的调查小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吗?
专家认为,资格后审是采购评审的一部分,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仍然是评审小组的工作,其他人没有关于实体问题的发言权。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显而易见,本案中符合参与资格后审的主体只有采购人代表一人,但这个三分之二主体不合格的调查小组提供的调查报告,在否定由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的评审结论时,却至少发挥了二分之一的作用。
处罚结果是否遗漏了谁
在维护A合法权益的同时,投诉处理结果同时提出,对参加本次谈判活动的专家,将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招投标中心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加强对采购结果合法性的审查,确保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
谈判小组在未亲自参与资格后审的前提下,轻信了3人小组的调查结论,出具了《谈判报告书(补充)》,无疑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招投标中心本应依法组织采购,维护程序公正,却参与制作了违法事实,对二者进行处罚和告戒均有理有据。但究竟谁是幕后“推手”?这样的投诉处理结果是否遗漏了谁?答案不言而喻。但若无明确的处罚依据,采购人就敢放话:我就变相指定品牌,你奈我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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