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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剔除技术要求倾向性

作者:宋晓杰 发布于:2006-08-14 17:0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次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设备,采购文件编制后交设计单位审查,其间,设计单位对文件做了修改,在产品名称后标注了“编码号”,且再三声明“编码号”是国家标准,不是某企业专有。采购文件经专家论证,设计单位、采购人认可后对外发售。在递交谈判文件截止时间前无任何供应商对此提出异议或质疑。

  但谈判小组却发现“编码号”实则为A专有,如按此评审,除A外,其他供应商都不符合要求。同时,该设备无技术专利,全国有几十家生产商,且A报价高于其他供应商80%以上,采用A的产品,对采购人的项目是一种浪费;另外,除“编码号”外,其他供应商都满足项目要求,谈判小组专家认为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继续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沟通后,联系设计单位要求其取消“编码号”。设计人员在请示其领导后答复,设计文件现在不能更改,在确定成交商后,设计单位可做修改。因此采购代理机构无法就此发出变更通知。

  最终,谈判小组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了价格最低者为成交商。成交信息公布后,A以“惟自已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应被确定为成交商”为由提出质疑。

让供应商先“挑刺儿”

  此案交代,在设计单位额外标注“编码号”后,采购文件也“走”了专家论证关,但专家却没有发现此“编码号”暗藏玄机,在对专家专业水平甚或执业道德水准发出怀疑的同时,也提醒我们,专家不是万能的。在对论证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个别专家可能不负责任。

  尽管供应商在递交谈判文件前似乎也未发现个中“猫腻儿”,但业内人士还是建议,如果可能,让供应商事先对采购文件进行集中“挑刺儿”,似乎比专家论证的效果更好。当所有供应商聚在一起,制定须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时,容易在交流中发现问题,尽管他们也虑及各自利益,但对专业的透视和彼此的了解,往往迫使各方做出适当让步而顾全大局。

莫忽视委托者权利

  此案中,作为设计受托人,设计单位不仅公然在采购文件中做手脚,企图瞒天过海,而且在谈判小组揭露其欺骗行径后,还拒不及时进行设计变更。专家分析说,主要原因可能是委托方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对受托人义务约定不够严密,为其恣意而为留下了漏洞。专家同时建议,在尊重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委托方应积极救济自己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

  如在此案的质疑答复中,采购代理机构称:采购文件中曾指出,“技术要求中所指出的标准、商标或样本目录号码的参考资料仅系说明,并非进行限制。”因此,“编码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要求。

  专家认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内容就是一种很恰当的救济措施,对不影响采购质量的某些参数无法识别是“通用”还是“个别”时,就应设置为非实质性条款,提前清除隐患。若设计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变更,采购人就应依赖谈判小组的专家进行判断,决定下一步到底何去何从。

  此案中专家及时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即依法继续谈判,根据所有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了成交供应商。在专家的正确判断下,采购人及时摆脱了被设计单位所设计“编码号”牵着鼻子走的局面。

代理机构也要把关

  采购文件对于诸如“编码号”之类问题还有一些相应的自我保护或纠正措施和条款,如果是技术参数呢?如果是技术参数,设计单位又不同意修改呢?

  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事先未召集相关供应商就采购文件进行座谈是一个失误;采购人与设计单位委托协议的权利义务可能界定不清致使设计单位敢于违法操作也是事实;但专家论证时未能及时发现和指出问题才是症结所在。

  业内专家呼吁,尽管采购代理机构在操作中起的仅仅是穿针引线作用,但采购过程任何一关几乎都与其责任心和业务素质密切相关,要想有效避免采购人不专,专家忽视责任而引发的不良后果,最有效的办法还是强化采购代理机构的组织功能和专业素质。如果说采购人和专家在对采购文件把关中的功能定位为“守”——认真充分行使各自权利,采购代理机构的定位就应该是“攻”,即以其愈发成熟的经验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并采取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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