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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公告”咋就发错了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6-09-21 13:1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我们这是重新招标,有必要通知你吗?”面对投标人的质疑,××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项目负责人理直气壮。质疑人也不甘示弱:“那你们为什么不发招标公告,而发更正公告呢?”面对质疑人的咄咄逼人却不无道理的质问,中心项目负责人顿时语塞……

  6月19日,受采购人委托,中心就“××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网络设备采购及系统集成项目”公开招标。根据招标公告,开标活动当于7月11日举行。然而,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的7月9日,中心只收到两份投标文件。

  由于投标人没达到法定的家数,中心请示监管部门后,准备再次组织招标。经过对“第一次招标投标人少”的原因进行分析后,中心决定放宽投标人的准入条件。

  由于只是放宽了投标人的准入资格,以及标书发放和开标的时间有修订,因此,第一次参与投标的两家供应商的投标依然有效。于是,中心认为,只需要发布一下“更正公告”就可以了。7月10日,中心发布了“更正公告”。

  “更正公告”发出后,多了3家投标人。根据“更正公告”,开标活动7月20日如期举行。评标活动结束后,由于项目节支显著、中心服务一流,采购人百般感谢,还欲请中心该项目的所有参与者共进晚餐。中心项目负责人正在得意时,“程咬金”出现了,第一次公告发出后的合格投标人之一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落标后进行了当面质疑……

  质疑无果后,还提起了投诉。投诉人在投诉事由中称,此项目招标文件曾作了更正,但未收到被投诉人的书面更正通知;如果真如投诉人所说,这是重新组织招标,那发“更正公告”就发错了。

  “在这次采购活动中,操作的不规范、不细心是中心项目负责人无言以对的根本原因。” 某招投标中心老总如是说。

如果是公开招标——

  首先,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达不到法定的家数当然应该废标,但废标后如果还需采购,还得按法定程序操作。如果此项目是废标后的重新招标,那就应该发布招标公告,而不是“更正公告”。

  其次,如果是重新招标,7月10日发出招标公告,也开始了新一轮的标书出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之规定,7月20日就开标显然不合法。

倘若只是作了更正——

  若如中心项目负责人所说“这次重新招标只是放宽了投标人准入条件,只是同一项目采购中对标书进行了更改”的话,那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正通知” 就不该在开标前一天才发布,而应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 。同时,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另外,如果算是同一次采购,那中心7月10日公告发出后继续出售标书和7月20日再开标就应该被视为“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心“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但中心并非如此操作。

操作需规范 法律待完善

  业内专家提醒,在接受项目委托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充分调研是非常必要的,调研不充分,把投标人圈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就极有可能出现符合资格的供应商达不到法定数量的情况;即便达到了法定数量,范围太小,竞争不充分,也会影响采购结果。而一旦出现需“重新组织招标”的情形,就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标准操作,切忌想当然去组织。

  同时,这位专家也指出:“当然,法律也有不合情理之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案例中,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中心已经收到了两份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谁能预知之后3天没有供应商投标呢。因此,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没决定延长投标时间和开标时间乃是正常。既然没有决定延长,为何要去发公告、作通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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