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错再错 该谁担责
受采购人委托,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其所需“容灾系统”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2006年11月17日,采购中心发布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到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A信息产业有限公司、C资讯科技有限公司、E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供应商均按要求递交了谈判文件。
竞争性谈判于2006年11月25日上午9时30分如期举行。竞争性谈判小组由随机抽取的5位专家和两位采购人代表组成。经过谈判和评审,评审委员会确定C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但评审结果公布后,A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就评审过程和结果向该采购中心提出了质疑。
这次谈判究竟存在什么问题呢?A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质疑中称,在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谈判小组未能严格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
该排除的没及时排除
据了解,《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明确规定:“以下设备必备指标要求中带‘*’号项为必须满足的技术参数要求,不满足即作为为无效报价文件”。而在此次采购中,A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E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都未能满足数据库服务器必须满足的技术参数为“64位架构RISC芯,并且使用投标机型系列最高主频CPU(截止投标时间为止)”的要求,而这一要求恰好属于《竞争性谈判文件》数据库服务器技术指标中带“*”号的指标项。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这两家供应商应为“无效报价文件”,并就此退出竞争舞台。
但意外的是,他们却和其他供应商一样,也参与了角逐。不同的是在采购进入最终报价程序时,谈判小组要求这两家供应商在其最终报价文件中对所报价产品作出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的承诺,否则,将作为无效报价文件予与排除。
业内专家指出,谈判小组要求作出的“承诺”本该是在“截止投标时间为止”进行的,但谈判小组却背离《竞争性谈判文件》,允许“无效报价文件”参与谈判,从而对竞争性谈判文件作出了实质性修改。让供应商在最终报价时作承诺事实上已经为此次采购留下了“隐患”。
承诺后又区别对待
据介绍,在此次竞争性谈判中,A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E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报价文件中均选用某公司的设备作为数据库服务器的报价产品,两家供应商在进入最终报价程序时均对报价产品作了进一步承诺。A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诺采用某公司的P550Q、CPU主频为1.5MHZ 的机型作为报价设备;E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将两台数据库服务器CPU主频改为1.9MHZ,但未对选用的报价设备机型做进一步的说明。
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以上两家供应商的承诺还是未能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数据库服务器技术指标中属于带‘*’号的指标项”的要求。因此,这两家供应商应作为无效报价文件一并予以排除,不再进入最后的评分程序。但竞争性谈判小组却仅将其中之一的A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报价文件排除,而E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仅进入了最后评分程序,还最终拿下了这个项目。法律专家认为,谈判小组这样的处理显然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公平性原则。同样都是没满足要求,怎可区别待之?
应加强评标专家监管
此案例讨论中,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谈判小组”违规操作,受质疑遭投诉的却是采购中心,这难道正常吗?业内人士说,现在不少质疑和投诉都发生在评标环节,而在评标活动中,采购中心是无权参与评标的,只有组织的权利和宣布“纪律”的义务。具体怎么评,完全是由评标小组独立完成的,而且评标活动往往也有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因此,在出现评标小组违规操作的情况后,如果要追究组织者的责任,那现场的监管人员也应一并追究。可是现在评标环节出了问题后的处理方式往往是责令采购中心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现场监督人员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对评标小组的成员一般也没追究。结果是评标专家不时犯错,采购中心无过也得担责。因此,不少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都在呼吁: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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