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报价怎能被认可
2006年10月9日,广东××职业技术学院发布了采购公告,欲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电子图书。2006年10月19日,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如期进行。
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此次采购活动只有两轮报价。谈判采购活动开始后,在供应商第二次报价环节,三家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分别递交了书面第二次报价,其中北京A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第二次报价178000元,同时承诺如果此报价不是最低报价,将比最低报价再降1000元。而在三家公司报价中,北京B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145000元报价是最低报价。基于该公司的这个报价,此项目谈判小组便按北京A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承诺计算,认定北京A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第二次报价为144000元……
10月24日,广东××职业技术学院发布了中标公告:“广东××职业技术学院电子图书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已圆满结束,现将中标人名单公告如下:中标单位是北京A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44,000.00元。”
北京B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采购结果不满,遂对评标过程中的“问题报价”提出了质疑,但却没得到满意的答复。最终,北京B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投诉。
业内专家分析认为,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在最终报价阶段,各报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密封提交最终报价,且采购人提供的最终报价表“报价总计”栏只有填写大写、小写报价金额的内容。这就表明在最终报价过程中,各报价人应自主确定最后的报价金额。而在具体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北京A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最后报价是附有条件的、有选择的报价,并未确定最终报价金额,该公司的报价必须在其他报价人完成最后报价后才能最终进行确定。因此,北京A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这轮报价显然是不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的,也违背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其他供应商都在同一时间确定了自己的最终报价,北京A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却要建立在其他供应商完成最终报价后才能最终确定,这种附条件的报价显然不应该被认可。否则,对其他供应商是绝对不公平的。
业界人士指出,如果允许如此附条件的报价,竞争性谈判活动的秩序将被扰乱,“A供应商可以报出‘如果还不是最低报价,将比最低报价少于1000元’的最终报价,那B供应商为什么不可以报这样的价呢?同样地,C、D等等供应商也一样可以如法炮制,那最终报价报到何时才能终止,又如何确定谁的报价更低呢?”
专家提醒,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的报价是确定的、惟一的报价,绝对不能是有选择的报价,更不应该是建立在其他供应商报价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的报价。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建立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案例中,这种有选择的报价会直接影响对各报价人的价格评分,并最终影响成交结果。而这样的采购结果一旦被认可,就是对中标供应商“投机取巧”行为的一种鼓励,会助长其在今后市场竞争中的“投机”欲望,而忽略了完善自己产品,真正提升自身实力;同时,还会打击其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给阳光采购活动蒙上“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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