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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构成限制吗

作者:文心 发布于:2007-08-29 15:3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某项目的招标答疑会上,潜在投标人A提出,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规格及要求”第一条第三款要求投标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23——2004〈警车外观制式涂装用定色漆〉》所规定的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交通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2005年1月以后出具的10项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该要求存在不公正性和排他性。采购中心和采购人认为此要求并不存在不合理性,便没有修改采购文件。作为投标人,其产品还未进行相关检测的A也要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由于投标人A在等标期内无法完成检测,于是要求采购中心延长等标期。采购中心口头同意投标人A进行检测,但没有同意延长等标期,并在投标人A未获得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开标、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

  投标人A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采购文件第五章“技术规格及要求”第一条第三款明显存在不公正性和排他性。

  采购中心认为,上述招标文件的规定并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上述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
 
  质疑供应商不服,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请求赔偿。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检测报告是否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引申出来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是,招标文件的哪些规定会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

  招标文件对供应商条件构成限制是《政府采购法》所不允许的。《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专职律师王周欢认为,本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法定部门的检测报告并不存在排他性和限制性。王周欢同时指出,采购中心操作不严谨,应从此案中吸取教训。投标人A在等标期内无法完成检测,要求延长等标期,采购中心是否同意延长等标期应当明确答复,如果同意延长等标期的,应当通知所招标文件收受人。但本案中采购中心仅口头答复同意投标人A检测,事后在投标人A未获得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开标、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实际上已经造成对投标人A的损害。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再延伸一步,就是招标文件哪些规定构成对供应商造成限制?通常招标文件出现的限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有地域限制、注册资本限制、资格或资质限制、业绩限制等,哪些限制合理,哪些不合理,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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