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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价低的标书不能轻率作废

作者:崔建才 发布于:2008-06-18 15:5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在评审标书时,对一些报价低于他们认为的“社会平均成本”的标书,特别是外地供应商的这类标书,几乎都不分原因、不理会解释,甚至于还非常“大度地”拒绝供应商作出的合理让度而将其认定为“废标”,对此轻率行为,笔者认为实不可取。
  
  技术先进  成本低廉

  
  从客观上讲,生产或提供一个项目或产品,不同的供应商会有不同的生产或经营成本。技术先进或经营实力雄厚的供应商,其个别生产或经营成本就比较低,甚至于低出社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许多也是客观事实。这样,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充分发挥自己的竞争力优势,他们就可以以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或经营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如果强制这些“发达”的生产或供应商以高价投标会使他们削弱竞争力,甚至于会增大他们失去中标资格的风险,当然是毫无道理的,我们不能轻率就将他们的标书视为“废标”处理。
  
  生产成本  无法定论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不能排除有少数供应商存在着“低价”抢标行为,进而对采购项目的质量带来一定的风险,但,这只是极少数供应商的卑劣行为,有关采购代理机构完全可以用合同条款加以防范和约束,使这种违规行为“得不偿失”,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而如果“武断”地将报价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成本”的标书全部都视为“废标”处理,那么,就会有人会对这“社会平均生产成本”提出质疑,该指标“出自于”何处?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具有公正性等?
  
  事实上,对任何一个采购项目的生产成本而言,由于它涉及到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等,生产商和供应商一般都不会对外提供,因而,关于这个指标的数据信息根本就无法“收集”和“把握”,可以说,这个指标根本就没有一个具体而确切的数值,如将其作为“废标”的判定依据,当然就没有公平合理性。
  
  法律法规  无此规定

  
  由于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非常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活动,因而,法律法规对“废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都是非常慎重的。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废标的四种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是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预算采购,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是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大家从中不难看出,在这些“法定”的废标情形中,根本就没有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那种“报价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就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
  
  宁愿亏本  展露品牌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还“名不见经传”的中小供应商,他们急于“闯”市场,却“苦”于自己是一个“无名小辈”,于是他们就有可能就想假借政府采购业务能在政府采购市场上“露露”头角,以提高他们经营的知名度。这样,他们在一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时为了获取中标资格,就宁愿亏本经营,在具体投标时,他们的投标价格有时就可能会低于所谓的“社会平均生产或经营成本”。
  
  对此行为,只要大家没有理由证明这些供应商“无力”履行合同,也没有依据表明这些供应商的经营活动存在欺诈成份等,我们就不能以所谓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来控制他们的投标行为,更没有理由将其标书视为“废标”处理。
  
  “恶意”竞价  视事而论
  
  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就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标价或其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只有在出现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明显偏低,并且,存在着“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前提下,专家评委才能对那些“过低”的报价作出反应,并且还必须按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要先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解释,然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而不是非常“武断”地将低价标书简单地作为“废标”解决。
  
  评标标准  有无规定
  
  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这是专家评委评审供应商标书的唯一依据;在该《办法》的第四十九条中同时明确规定,评委会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就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同时,在《办法》的第五十四条中还明确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因此,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如果事前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述及“低价”投标问题的处理规定时,特别是在没有明确报价低于“社会平均生产成本”的标书要作为“废标”处理的规定时,在具体的评审过程中,就不能将这种性质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否则,采购工作就明显违反了这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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