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价采购一次报价需提醒
作者:清晖 发布于:2008-06-25 10:3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这种方式以其简便、快捷、效率高等特点而被广泛使用。但是,这种被广泛使用的采购方式在操作实践中遇到的质疑却不少。其中尤为常见的是政府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对报价问题处理不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把握该条款时容易出现两种问题。
一是未尽到告知义务,影响了采购质量。一些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或者是发询价通知书时没有对供应商就“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进行必要的提醒,致使一些本来有实力的供应商因为对这种采购方式的认识错误而出局。据了解,不少供应商对询价采购方式都不甚了了,部分供应商甚至还会把它当做竞争性谈判采购,误认为在参与询价的过程中,还会有二次报价的机会,所以报价时会含有一定的水分。
二是遇到价高时,临时要求二次报价。在操作实践中,一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迫于采购人的压力,对现货货源及价格变化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协助”采购人申请了询价采购方式。到询价采购的报价环节,才发现被询价供应商的报价普遍偏高。于是要求询价小组让被询价供应商做出二次报价以实现采购目的。殊不知,这已经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切实重视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这个条款来。在发布采购公告或者是发询价通知书时应当对被询价供应商进行必要的提醒,让他们知道他们的报价只能是一次性的、是不能更改的。
在询价环节,询价小组应要求所有参与报价的供应商在相同的条件下、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不能搞二次报价,更不能就某一事项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询价小组要根据事先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所有报价供应商的一次性报价进行综合评定,从而确定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同时,对供应商的一次性报价及其承诺措施等情况应记录在案,以增强采购工作的客观公正性,防止少数人利用工作或管理上的漏洞进行暗箱操作。在具体的操作中,一些地方受条件所限,“询价”行为通过电话或微机网络等进行,被询供应商则通过口头或短信方式来实现报价,若不对其报价承诺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就很容易导致将来在确定成交供应商时“口说”无凭。这就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是给舞弊行为制造机会,使竞争失去应有的公平性;二是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进行的询价也受到有关各方的怀疑。因此,完整的记录询价过程也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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