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价费率能协商调整吗
受采购人的委托,今年5月,某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就其所需的系统监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6月11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次日,招标公司便公布了中标公告。6月13日,落标供应商H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这次采购中,招标文件关于“中央、军队在×省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进×省的监理单位还应持有×省建委注册登记或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歧视性条款,严重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公正原则;另外,中标供应商B公司的报价费率低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取费标准。
对于H公司提出的质疑,招标公司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外省市的供应商进入本省参与投标当然也应该遵守本省的相关规定。而至于费率的问题,本项目属于分阶段监理的项目,在监理的过程中,采购人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量就费率与监理单位进行协商调整。对招标公司的答复不满,6月23日,H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同等资质就该被认可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招标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关于“中央、军队在×省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进×省的监理单位还应持有×省建委注册登记或审批手续”之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之规定。
据了解,类似的排他性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已经不是第一次了。而之所以会对外省市的供应商提出这样的要求,业界专家分析,有些是当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使然,有些则是代理机构不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造成的。但无论如何,政府采购也不能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在业界专家看来,外省企业只需具备所在省的相关规定,就应享受本省具有同等资质的企业一样的待遇。
强制性标准岂能不执行
据介绍,在这次系统监理的招标中,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监理费报价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应该被判做无效投标文件。但在实际的评标中,B公司的报价费率在低于国家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取费标准的前提下,不但没有被判做无效投标文件,而且最终还成了合格的中标人。这显然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法律专家提醒,强制性标准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对于一些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根据《政府采购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也应该遵守。
价格内容不能随便谈
在这次投诉受理中,当地的财政部门还指出,招标公司在受理质疑时提出的“费率可以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协商进行调整”的说法,也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无论本项目是否为分阶段监理的项目,在公开招标中采购人与投标人均不得协商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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