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要不要有开标环节
作者:清晖 戚祥品 程霖 发布于:2009-04-20 14:4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政府采购法》关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的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开标”这道程序的规定。但在具体的采购实践中,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会在具体的谈判活动开始前组织一个“开标”仪式,公开供应商的第一轮报价。对于这样的做法,有人倍加赞赏,有人却提出了反对意见。
正方:
竞争性谈判“开标”有理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中没有“公开开标”这个环节。但在采购实践中,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却在做着一种大胆的尝试,就是在递交谈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后,公开供应商的报价。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供应商及时地做出报价调整,而且还更好地体现了《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的“三公”原则。笔者认为,通过“开标”公布供应商的报价,让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了解竞争对手的报价有两方面的好处。
一方面,通过“开标”公布供应商报价。有利于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更好地维护政府采购的阳光形象。公开“开标”,让供应商的第一轮报价公之于“众”,可以避免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暗箱操作的可能。反过来说,如果不组织“开标”,那么参与谈判的供应商的报价只有谈判小组的专家知道,一旦专家与供应商之间出现利益交换行为,向参与谈判的供应商透露其他供应商的报价,采购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而且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使一些供应商的利益受损。
另一方面,通过“开标”公布供应商的最初报价,可以使得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在获得对方报价后,及时调整自己的过高报价,可以使得之后的谈判更具效率和质量。这不失为增强政府采购竞争性的一个良方。
不过,一些人却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笔者却认为学习和落实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必须理解政府采购立法的真正目的所在,并致力于去维护和遵守《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没错,《政府采购法》中是有“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之规定,但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开标”行为是发生在开始“竞争性谈判活动之前”,而不是“在谈判中”。
另外,执行一部法律,应该本着的基本原则是该法所倡导的核心精神,而不是去死扣法条中的字眼。在竞争性谈判开始前,公开供应商的最初报价不但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反而是《政府采购法》核心精神的最好体现。(清晖)
反方:
竞争性谈判不能搞“开标”
近期,某军用物资采购局举行中央空调设备竞争性谈判仪式,需求部门、采购机构有关人员和供应商代表到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主持人对5家供应商的竞标书进行“开标”,公开宣读了各供应商的报价。当时,笔者就心有疑惑:如此“开标”能行吗?
谈判结束后,笔者就此问题请教了采购机构该项目的负责人。他得意地一笑:“你有所不知啊!我们这样做,有很多好处,一来显示出我们军队采购是公开透明的;二来能促进供应商的充分竞争,比如说这次竞争性谈判吧,各个供应商的后两次报价都比第一次公开的报价降下来许多,成交价格比预算价格低了13.5%,节约了四十多万呢!”
笔者后来调查发现,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的项目,组织“开标仪式”,公开供应商报价,也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发生的事。而且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都表示尝到了“甜头”--成交价低,节约经费,采购单位满意。
但笔者认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的采购”组织“开标仪式,公开供应商报价”的做法不可取,也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政府采购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谈判小组还没有与供应商进行正式谈判之前,就以“开标”的形式把每家供应商的主要谈判内容公开,这显然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再者,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就是说供应商的报价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谈判前公开各供应商的报价,很容易促使供应商在正式谈判中竞相压价,甚至造成供应商之间的恶性竞争,不排除某些供应商为了达到成交目的,不惜代价降低报价。这种竞争所带来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成交供应商不能取得合理利润,就不可能提供优质产品,最终的损失必然由采购人承担。
业内有关专家认为,目前竞争性谈判采购缺乏具体实施细则,但采购的组织实施不能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要求。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军队采购,都应本着“双赢”的原则,兼顾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利益,如果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既不利于保证产品质量,也不利于供采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戚祥品 程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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