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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约后签合同不妥

作者:锦凌 发布于:2009-05-11 11:1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我们打算先验收再签定采购合同,这样不但能保证项目的质量,也能给我们控制供应商履约行为留出余地。”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在谈及工作时,向笔者讲述了他们即将进行的“改革”。但是笔者认为,还是不宜先履约后签合同。
  
  首先,《政府采购法》在对政府采购合同相关要求中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政府采购合同什么时候签订,已经在《政府采购法》中有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其后延,显然是不妥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合同书形式,如果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而供应商已经开始履约,那么一旦因采购人单位存在“私心”而对供应商履行的主要义务不予接受的话,凭借采购代理机构一己之力来改变采购人的做法可能存在困难,这样就会将供应商置于一个很被动的位置,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形象和执行情况。
  
  所以,无论从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来看还是出于对供应商合法利益的保护来看,采购合同的签订程序都不宜后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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