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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询问也别忘留证据

作者:清晖 发布于:2009-09-10 11:0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要求,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这两条规定对质疑与质疑答复的形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书面形式,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绝大多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会拒绝答复供应商的口头质疑,自己在答复质疑时也会坚持采用书面形式。而对于供应商的询问,操作则比较简单,供应商有问即答。

  这也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但笔者认为,对于一些重大的项目、复杂的项目以及供应商询问的内容比较复杂的询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最好也要求供应商采用书面的形式,就供应商提出的询问作出的回答最好也采用书面形式,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某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一检测设备采购中就因“询问”的处理问题被供应商投诉过。

  据悉,在该设备的采购中,招标文件发出后的第十三天,某品牌的代理商就招标文件的一项技术参数提出了询问。由于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该代理商提出的技术参数也一知半解,便请制作招标文件时咨询过的一位专家作答。但投标截止后,该代理商却向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投诉。该代理商在投诉中称,其就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提出的询问,代理机构迟迟未作答。代理机构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辩“已经在×年×月×日×时由××作答”后,提起投诉的这家代理商却否认了这一事实。当财政部门要求代理机构提供相关的证据时,代理机构却只能提供作答的那位专家作证,而提起投诉的这家代理商则认为,这名专家为代理机构的顾问,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词”不可采信。

  双方各执一词,搞得当地财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一个头两个大”。

  一方面,代理机构没法提供“就询问做出过答复”的更多相关证据,但不能就此判断其就未做出过答复啊,因为口头答复一般人都不会想到还要留下什么证据;但另一方面,供应商却声称代理机构未作过答复。由于处理起来左右为难,当地财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最终采取的措施是劝该代理商撤诉,同时也提醒该代理机构以后在工作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笔者在这里也想提醒,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后在答复询问时也有必要留下相关的证据,如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时进行录音或者采用书面形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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