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随意让供应商“澄清”
南方某市社会福利中心为帮助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欲建设一个“多感官综合训练室”。经过一系列前期准备后,福利中心将项目委托给了当地一家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完善采购需求并编制招标文件。
项目从发出招标公告一直到开标、评标都进行得十分顺利,可是评审结果一出炉就遭到了未中标供应商的质疑。由于社会福利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未能让供应商满意,3天之后他们收到了投诉通知书。
原来,开标当日,评标委员会在综合得分排名第一的景景公司投标文件中发现了一处“硬伤”。景景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投标一览表”中承诺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0个日历天”,商务偏离表中完工期承诺“无偏离”。而招标文件第二册第五页“投标邀请”中明确限定了“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的30个日历天”。针对景景公司投标文件前后表述的不一致,评标委员会在采购人的要求下提出允许景景公司进行澄清。结果可想而知,景景公司代表在澄清时承诺,投标文件前后不一致纯属工作疏漏,自己完全有能力在合同生效后的30个日历天完成施工。
问题就出在澄清环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的招标文件在“投标一览表”的备注中对“完工期”不一致已经确定了评判标准--“如果投标文件的其他地方载明的完工期与‘投标一览表’不一致,以‘投标一览表’为准”。投诉供应商认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景景公司的完工期承诺实际上对招标文件要求构成了明显负偏离,但评标委员会却仍然给予其澄清的机会,这明显违背了招标文件的要求。
收到投诉通知书后,采购代理公司不停抱怨采购人代表在评标时不顾工作人员的劝说坚持要求景景公司进行澄清的做法。但采购人却仍然对投诉很不服气。项目负责人强硬地表示,景景公司在各方面都表现优异,而且拥有丰富的项目经验。更难得的是,这样一家成熟的公司在报价方面十分“低调”,与众多投标供应商相比优势明显。可他们单单在完工期承诺上有了偏差,万一真是因为工作人员疏漏所导致,教条地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否定其中标资格是非常可惜的。
经过调查取证,几天之后,当地财政部门就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撤销项目中标结果,重新招标。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人讲“情”却没有讲“法”,采购活动需要事先设定规则,任何供应商参与了投标都应该遵守,这是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防范个别采购主体钻空子的有效手段。招标文件已经对完工期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惟一性规定,这个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采购各方都必须遵守,这一点毋庸置疑。从另一方面来讲,采购人对景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的理由在未深入调查证实就轻率相信,未免显得有些一厢情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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