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国际潮流 扩大政采范围
政采范围拓宽是国际潮流
从国际范围看,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一直呈扩张的宏观之势。
从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来看,在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形成之初,该协议只适用于货物采购。1987年修改时,虽未将服务采购纳入协议的适用范围中来,但是在门槛金额上从15万特别提款权降到了13万特别提款权,并把货物租赁合同纳入进来。
1994年形成的乌拉圭回合新协议在适用范围上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将采购标的从货物扩展至货物和服务(包含工程服务);将采购实体的范围从中央政府实体扩展至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公用企业。另外,作为区域性政府采购国际立法的典范,欧盟政府采购指令也经历了同样的降低门槛和将公用企业纳入适用范围的过程。
2003年我国《政府采购法》施行时,直接将适用范围扩张至货物、工程和服务。实际上在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确定》中,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都列入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范围。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招标投标法》实际发挥着政府采购法的作用。因此,这些项目的主体显然也在《政府采购法》适用的范围之内。
我国政采范围应继续扩大
但是,根据2009年WTO有关组织提供的最新数据,在所统计的1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政府采购占年度GDP的比重,在OECD成员国和非OECD成员国分别为19.96%和14.4%;目前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占年度财政支出的30%~50%。而2008年我国政府采购占同年GDP和财政支出的比重分别仅为1.5%和9.5%。
从以上比例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适用的空间还很小。这不但限制了政府采购充分发挥财政作用,也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的效率。政府采购法不仅应适用于政府通过提供资金控制的实体,而且适用于因接受政府监督或由政府任命有关人员而与政府有关联的实体;不仅适用于公共机构,而且还应适用于政府控制的企业,甚至使用公共性资金的私人实体。只有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使用公共性资金的领域,其提高采购资金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功效才能得到最大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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