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面积不应列为实质性要求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将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可见,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投标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对投标人有影响,也必将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产生影响。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就成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最常见的是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的、营业执照范围允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能力承担该项目的供应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金达到一定的标准”等内容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实质性要求。在一些附带售后服务的项目采购中,代理机构还将“是否在当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作为实质性要求。对于这些常见性的要求,除了注册资金一项“为业界专业人士所诟病,也一度引起供应商投诉”外,其他的规定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那么,是否代理机构在规定供应商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方面已经完全没有问题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一个服务器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又提出了一项新要求:供应商必须在本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以在此次采购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前签订的有关购买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面积等证明为准)。笔者认为,这项要求同样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为了保证及时的售后服务,要求供应商在当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错,但对经营场所的面积提出这种限制性要求,对在当地经营场所小的供应商必然形成歧视性待遇,这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都将受到处罚。因此,笔者建议,从业人员最好别在实质性要求中强调经营场所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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