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投标只能按规定来判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为了便于潜在供应商更好地参加投标,很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会将上述规定写进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供应商的实质性要求。那么,遇到“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法律也没有明确,但评标委员会又认为应当判无效投标”的情况,代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不久前,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一个邀请招标采购的项目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的这个项目中,作为报价最低的供应商,G公司在投标时出现了变化--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经理名字和在资格预审时提供的项目经理名字不一致,且没有作任何说明。但招标文件未将“项目经理必须是资格预审时的项目经理”列为实质性要求。评标环节,评标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却提出G公司之所以能参与最终投标,是他提供了符合采购需求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环节G公司的情况已经变了,那就不是合格的投标人,为无效投标。其他评标专家也觉得采购人代表说的有道理,遂决定将该公司判作无效投标。
评标委员会的这一做法让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非常无奈,因为评标委员会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法律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出评价,而“项目经理必须是资格预审时的项目经理”并非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评标结果公布出去后,G公司势必会提出质疑。当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表示,不宜将G公司作为无效投标时,采购人代表随即表示,评标是评标委员会的事。于是,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就没再提出异议。之后,G公司提出了质疑,后来又提起了投诉。最终,该项目因未严格招标文件进行评审而被废标,代理机构被责令重新就该项目组织采购。
笔者认为,法律及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将其判作无效投标,即便招标文件的规定不是十分完善。因为如果评标委员会不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就违反了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诚然,评标是评标委员会的事情,但作为组织者,代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还是有权指出的。如果评标委员会一意孤行,代理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而不是听之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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