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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操作实务之标前准备篇

作者:政府采购信息网综合 发布于:2010-10-11 14:1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综合

让确认权在一定条件下转移


让确认权在一定条件下转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严格来讲,公开招标是从“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始的。据了解,目前,多数采购人都没有主动签委托代理协议的意识,许多委托代理协议都是由代理机构主动提出才签的。既然委托代理协议是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来的,那为何不在“不损害采购人利益”的前提下,对采购人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行为进行约束呢?

  人们常说,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何才能在签委托代理协议的这个环节有个良好的开始呢?在笔者看来,委托代理协议既然是用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那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应该用好这个约定,确保采购人在委托之后能有效配合代理机构的招标工作,确保采购人在法定的时间内确定中标人。

  据调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遇到过“需要采购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确认时,采购人总是拖拖拉拉,不予回复”、“评标环节,采购人代表为所欲为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定标环节,评标报告推荐的不是自己期望的供应商就不确认中标结果”等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签委托代理协议时就予以解决,即把自己需要采购人配合的工作以及法律对采购人的要求都用约定的方式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并在委托协议中约定“采购人违反约定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如何完成此次采购”。

  如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就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为了更好地满足采购人的需求,招标文件制作完毕后,须送采购人代表确认。为了保证采购的效率,采购人代表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采购人代表三个工作日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视同采购人已经认可招标文件的规定。”

  为了避免“评标结果出来后,采购人不确认中标供应商”的情况出现,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还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为了确保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采购人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确认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不确认中标供应商的,由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会的推荐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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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缩水”可能会因小失大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进一步要求,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三)供应商资格要求;(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但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招标公告却屡屡“缩水”。

  据业界人士透露,有的代理机构将招标公告“缩水”并不是不了解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而是为了出售更多的招标文件。

  “就拿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这一项来说,虽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了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却只公布法律对供应商的一些基本要求。供应商看到基本要求后误以为此次采购对供应商并没有什么特殊要求,毫不犹豫地购买了招标文件。试想,如果供应商知道自己不满足采购人的特殊要求还会购买招标文件吗?”某招标公司的项目经理说,“供应商买完招标文件,才发现自己并不满足,一般也会自认倒霉。因为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里‘投标人资格要求’一项公告里已经有了。供应商一般不会想到公告公布的内容不全这个问题,目前我还没听说过有供应商就这个问题提起过投诉。”

  在笔者看来,代理机构为了多卖几份招标文件可能会 “因小失大”。

  招标公告公布的内容太过粗略,的确可以吸引更多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但与此同时,也会存在许多弊端:一是代理机构对最终可能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数量很难把握,不得不按照出售招标文件的数量来租用开标场地,但最终投标者却可能寥寥无几;二是代理机构不能及时预料到“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况,进而做好相应预案;三是类似情况出现多了,供应商会对政府采购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憎恶感;四是影响代理机构的声誉,供应商对代理机构没了信任,采购失败的情况就会越来越多,采购人还能满意吗?采购人不满意,代理机构就没了“生意”。

  因此,笔者建议,代理机构千万别为了多卖几份招标文件而在招标公告上做文章、动脑筋。招标公告能详细还是尽量详细一些为好。

领取招标文件名单分开登记



  为了掌握潜在投标人的数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往往要求供应商领取招标文件时进行登记。这个环节的工作看似简单,但也不能掉以轻心。2009年,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在这个环节上栽了跟头。

  事情是这样的:某市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家具项目采购评审结果公布后,财政部门收到4家供应商的联名投诉。供应商投诉称,在这次采购中,预中标供应商和代理机构之间一定有勾结,否则,我们的投标文件还没做完,预中标供应商就知道了几家供应商会参加投标……当地财政部门介入调查后,却没找到代理机构与预中标供应商勾结的证据。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这才猛然醒悟:供应商领取招标文件时在同一张纸上登记,预中标供应商最后来领取招标文件,估计是在做登记时记住了其他供应商的名称。尽管如此,代理机构还是百口莫辩。

  在采购实践中,不少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领取招标文件的情况进行登记时,都是在同一张纸上进行的,而一张纸可以登记很多家供应商,晚来领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必然可以看到之前哪些供应商领取了招标文件。有的代理机构虽然让供应商在不同页面的《购买招标文件登记表》里填写,但却把所有的《购买招标文件登记表》装订在一起,后来者随便翻阅前面的表格也不会被禁止。这对先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来说非常不公平。因此,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也当注意保密。

  为了做好招标文件出售环节的保密工作,笔者建议,有条件的地方,最好都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对供应商情况进行登记;没有条件的地方,应让每个供应商单独在一张表格上登记,切忌共用一张表格,以防供应商领取招标文件的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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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对象最好不是参与者

  为了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许多采购代理机构都会在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提技术参数或技术规格时借助“外脑”。在具体的采购实践中,有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通过咨询业界专家的意见来完善采购标的的技术需求,有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通过向自己熟悉的供应商咨询“行业标准和行业情况”来了解采购标的的技术规格,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则是把招标文件的初稿发布在网上,广泛征求供应商的意见。

  可以说,虽然绝大多数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借助“外脑”的初衷都是好的,客观上也对完善招标文件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实践中,借助“外脑”也容易诱发质疑投诉。如去年某招标公司就在一个医疗器械设备的招标采购的此环节栽了跟头。

  据悉,该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向自己熟悉的一家进口医疗设备代理商咨询技术规格的要求,该代理商便把自己代理的某产品的技术规格提供给了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这位项目负责人也没多想,便把这家代理商提供的技术规格写入了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布后就有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后来还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

  在笔者看来,通常情况下,最好选择向专家征询意见,而不向供应商征询意见,因为向供应商征询意见容易出现被征询意见的那部分供应商把个人“意愿”写入招标文件。

  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必须向供应商咨询,才能更好地把握采购标的的技术标准及行业情况”的,征询供应商意见时最好别“个别”进行,挂在网上广泛征集意见比较好。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征询完供应商意见后还有必要请专家代为把关。

  如果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时间挂在网上广泛征询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只能向部分供应商征询意见”的,最好向那些确定不参加这次采购的供应商咨询。因为“被咨询的对象不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咨询到的结果会更客观,也比较符合国际惯例,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招标货物采购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就有规定:“投标人在过去和现在都不应与为买方在本投标邀请下拟采购的货物从事设计,编制技术规格和其他文件提供咨询服务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联系。”

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是招标采购单位用来载明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内容的文书,它告知潜在供应商应达到的要求以及在编制投标文件和投标时应遵循的原则。它同时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的重要依据,还是招标采购单位组织招标活动、定标以及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招标文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到采购的质量以及采购的效果。因此,许多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的编制都非常重视,不仅反复调研、反复论证,甚至广泛征求供应商的意见和专家的意见。但即便如此,有些项目的采购效果还是不理想,一些项目甚至还因为中标产品不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引发了投诉。

  不久前,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在一个预算为600余万元的公开招标项目中就因为“中标产品应通过3C认证但未通过”而引发了质疑,后来还上升为投诉。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法规的一些强制性要求也应该引起采购代理机构的重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据了解,在招标文件的制作过程中,多数采购代理机构都是严格按照这个规定来操作的。但也有不少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意识到“把法律法规的一些强制性要求”列入招标文件,以引起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的注意,采购效果会更好。如音视频设备、信息技术设备、照明设备、医疗器械产品、农机产品、消防产品等类别的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就应该注意具体采购的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如果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就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所投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或“投标人所投产品必须通过3C认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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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中标服务费也须明示

  招标文件编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采购的质量,因此,招标文件的编制不仅要做到科学合理,而且还应该做到细致入微。但在具体的采购实践中,不少采购代理机构都只注意到“招标文件的规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忽略了特殊情况下对供应商提出一些细致的要求和作一些必要的提醒。在笔者看来,采购代理机构编制这样的招标文件虽然不会因为违法违规而遭到有关部门的追究,但对政府采购的质量是有影响的。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的采购代理机构的一些细心提醒,有利于提高采购质量,值得同行学习和借鉴。例如,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就在招标文件中提醒:“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是依照《政府采购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其任何招标项目均不收取中标服务费。”在福建省政府采购中心编制的招标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福建省政府采购中心不收取招标服务费,请投标人投标报价时予以充分考虑。”对此,有供应商向笔者表示:“如果没有这样的提醒,我们的报价就会更高一些,因为以前我们只参加过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的招标,如果中标,我们须向中介机构交中标服务费。因此,我们在报价时,一般都会把这笔费用考虑进去。”

  当然,需要向中标人收费的采购代理机构也有必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因为有的供应商可能已经很久没参加投标了,对招标采购领域的一些动态可能不太了解,也可能会产生误会。如2003年9月15日之前,很多招标项目的服务费都是向采购人收取的,因为根据2002年10月出台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谁委托谁付费”。但在2003年9月15日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在《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作了这样的修改--将“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也应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以便于供应商作出自己能承受的投标报价。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供应商一旦误以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对象是采购人,自己无需承担这笔费用,于是作出较低的投标报价,中标后才知还须支付这笔费用,就可能会在履约环节设法弥补损失,从而影响到采购的最终质量。

招标文件哪些内容应细化


招标文件哪些内容应细化
 

  在政府采购代理过程中,不少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文件的编制都过于“粗线条”,给之后的评标工作留下了不小的隐患。如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就只规定了评审因素,未明确评标标准。

  比如,某市采购代理机构在一个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的评估和比较”一栏就只做了这样的规定:本次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占32分、企业能力占22分、适应农村性能占19分、售后服务占21分、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占6分。虽然制定了相关规定,但没有具体的评标因素和评标标准,评标委员会该如何评审?

  在“投标文件的评估和比较”一栏应该有具体的评审因素和评标标准,如关于“企业能力”的评审,可以对评审因素作这样的细化:产品生产规模、企业管理水平、企业研发能力、物流能力、企业资信、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情况等;在评标标准上,应明确“每项评审因素在何种情况下得多少分”。如企业管理水平方面的评审标准可以定为“获得省级以上质量管理奖,得1分;投标方案说明阐述企业管理水平的评价,优的得1分,一般的得0.5分”。同时,还应明确分数汇总和计算过程中遇到小数点时如何处理,如在“评标方法”中规定,“本次评标采用性价比法,投标人的评标总得分为……计算过程中,算术平均值保留2位小数,第三位小数四舍五入”。

  当然,招标文件的细化,不仅仅只是考虑对“投标文件的评估和比较”的细化,对供应商如何参与投标也应有细化的要求。如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就可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显要位置明确以联合体的哪一方的条件作为“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评标依据。在这样的条件下,投标人有了相应的响应后,在有限的评标时间里,评标委员会就不用对“联合体中的每一方在‘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方面’响应情况进行一一评价了,这对提高采购效率显然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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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要求应统一形式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据了解,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投标人虽然能满足某项目招标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却因在投标文件中未作实质性响应”而被判无效投标的情况。究其原因,是投标人没注意到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那么,如何才能引起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重视?

  据调查,当前,多数采购代理机构都会在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实质性要求和条款”进行强调,只是在强调的方式上有区别罢了,如有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通过对“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加下划线或者变换字体的形式来进行强调,以引起投标人对相应内容予以重视的;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则是通过在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前加特殊符号的方式来引起投标人的重视。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强调对供应商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时,因为没有统一的形式而削弱了相应诉求的重要性。如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多数项目的招标中,对实质性要求和条款进行强调时,是在相应条款前加“★”,并规定“加‘★’的条款为投标人的必备案款,缺少一项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但有时却突然通过变成楷体的形式来予以提示。这就造成经常参加该代理机构招标的部分投标人在投标时,没有找到加“★”的条款,就误以为没有实质性要求和条款,而“未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相应响应”,造成投标无效。

  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甚至出现过这样的“无厘头”行为:在自己认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前加了“※”来进行强调,但却忘了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加‘※’的条款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款”,最终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判断未作相应响应的投标为无效投标。

  因此,笔者呼吁,在制作招标文件范本时,最好统一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出现形式;在没有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之前,同一采购代理机构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最好以统一的形式予以强调。

采购代理机构现场考察须慎行

  在勘察、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的招标中,为了让潜在投标人对项目实施有更直观的认识,能更有针对性地投标,不少采购代理机构都会组织供应商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考察。这原本是为提高采购质量而采取的措施,不过,由于有的采购代理机构操作不当,也给政府采购的成功实施埋下了隐患。今年3月,某市采购代理机构在一个信息系统改建项目的招标中,就因现场考察组织不当而引发了投诉。

  据悉,在该项目的采购中,招标文件发出后第十天,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地两家信息平台服务商的要求,组织了“采购单位的系统管理人员、采购人代表和两家供应商的技术人员参加”的现场考察活动……对此,开标之前并未有供应商提出异议,但在中标结果公布后,未参与考察的一家投标人却提出质疑:“这次招标为何只组织包括中标供应商在内的两家供应商考察?这对我们未参与考察的供应商不公平。”后来这家供应商还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最终也认定采购代理机构的这种做法影响了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组织潜在供应商对项目实施现场进行考察一定要慎重。据了解,有些地方在具体操作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从业人员虽然知道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但有时自己熟悉的某个供应商说,“想到现场看看,麻烦引个路”,自己就放弃了原则。

  笔者建议,如果需要组织现场考察,采购代理机构最好能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这一项,并约定考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便有意愿参与考察的供应商都有机会参与;如果没有事先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最好不要组织供应商到项目现场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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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内容也要一起备案

修改的内容也要一起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许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出现过“招标文件发出后才发现其中还有需要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内容”的情况。对招标文件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处理不当,一样可能引发质疑投诉。不过,之前的质疑投诉大多是因为“未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进行,或未以合法的方式告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而引发的。因此,这两点目前已经引起了许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人员的重视。事实上,招标文件的修改、补充和完善需要注意的细节还不止这两个。如果忘了将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内容进行备案,一样可能会让采购活动的质量大打折扣。

  今年6月,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一个图书项目采购中,就因为这个问题遭到了处分。据了解,在该项目的采购中,招标文件发出后,外地的一家图书公司提出,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排斥外地供应商参与投标的嫌疑。代理机构找专家论证后,发现的确存在这样的问题,于是修改了相应条款。采购活动结束后,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的这家外地图书公司中标,本地的一家图书公司便提出质疑--本公司的报价和中标人的标价不相上下,代理机构为何还要舍近求远,放弃本地的企业不扶持,选择外地企业?

  对此,代理机构的解释是,质疑人的投标报价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虽然不相上下,但中标人的图书配送方案更优,所以评标委员会最终推荐了外地的这家图书公司。由于不满代理机构的答复,质疑人又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后认为,这次采购的评审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在受理投诉的调查过程中,财政部门却发现,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过修改,但修改的内容却未进行备案,因此就这个问题对代理机构进行了口头警告。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未将应当备案的招标文件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既然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就应该与招标文件一起进行备案。因此,代理机构在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时,一定不要忘了将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一起备案。

组织标前预备会 落实责任


组织标前预备会 落实责任
 

  开标是招标采购的一个重要阶段,开标活动组织得顺利与否直接影响政府采购活动的质量。而开标能否顺利进行,起关键作用的则是开标前的准备工作做得怎么样。在采购实践中,一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开标前的准备工作往往不是十分重视,因此不时会出现“开标环节工作人员手忙脚乱,开标现场混乱不堪”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开标之前,相关人员最好组织一个标前预备会(或标前协调会),对开标环节的工作做一个细致、全面的规划,并对可能遇到的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出相应的对策。尤其是一些大项目和潜在投标人比较多的项目,更有必要开个标前预备会(或标前协调会),对相关细节作细致的规划。

  标前预备会(或标前协调会)最好在开标前一天举行。一般情况下,项目负责人主持就可以了。对于一些大项目或潜在投标人比较多的项目,可以由分管领导主持(必要时,还可以请单位的一把手出面主持)。标前预备会(或标前协调会)主要用于研究开标过程中的岗位职责,把责任一一落实到人,比如,谁负责开标现场的布置、谁负责投标人的签到、谁负责现场接收投标文件、谁主持开标会、谁负责唱标工作、谁是机动人员(随时接受项目负责人的调配,或配合其他人员的工作和应对突发状况)等;研究遇到突发状况(如出现供应商有过激行为或发生群体事件)时的应急预案。

  开标环节的很多工作都非常琐碎,考虑得越周到,准备工作做得越充分,采购活动的质量就越有保证。近年来,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把不断提升服务品质作为代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开标前的准备工作做得越来越细,例如,有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就准备胶水、胶带、剪刀之类的东西,以备个别供应商临时拆封投标文件所用;对于一些投标人比较多、开标时间比较长的项目,部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还会提前了解开标场所附近的饭店(或饭馆)情况,为供应商提供午餐的咨询服务;开标中途有休息时间的,有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还准备了报纸杂志,为供应商打发时间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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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组建准则不可违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因此,在开标前的准备工作中,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在采购实践中,还有不少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对这个环节的工作不太重视,其中,部分从业人员对评标委员会组建的相关法律法规把握得也不全面。

  调查中,不少从业人员都表示,抽取评审专家时只要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同时,在人数上符合《办法》第四十五条‘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的规定就不会有太大问题。事实上,在评审专家的抽取上,只是注意上述规定是不够的。

  在笔者看来,在抽取评审专家时,还有两大事项是特别需要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人员注意的:其一,随机抽取的专家如果是在招标文件制作阶段咨询过意见的专家,应该重新抽取,因为根据《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其二,如果抽取的评审专家在一年之内已经是连续第三次被抽到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那么,应该马上放弃,重新抽取。因为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当然,也有一些地市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表示:“我们地方就这么大,专家库中许多类别的专家都少得可怜,如果还要避免专家在一年之内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那我们就没专家可抽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采购代理机构最好还是不要违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按要求抽不到合适专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根据《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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