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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机构设置可探索第三种模式

作者:王巍 发布于:2010-10-13 10:4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集采机构如何设置内部机构才科学(三)

  集中采购机构的内部机构如果以采购流程为依据实施“分段式”设置,则有利于加强规范操作;如果依据采购项目类别采取“项目负责制”设置,则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率、突出操作的专业性。但与此同时,两种机构设置模式都存在其固有的缺陷。那么,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快速发展的现阶段,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机构设置究竟采取哪种方式更好呢?

  “两种机构设置模式出发点不同,目的却毫无差别--都是为了更好地操作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给采购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从目前的情况看,集中采购机构的机构设置模式不可强求统一,各地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设置效果最好。”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任京萍说。

  两种方式将长期并存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东部某省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原为“分段式”机构设置模式,最近他们正在研究机构调整方案,准备依据采购项目类别划分机构职能。该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负责人表示,这样做是为了解决采购人长期抱怨政府采购效率较低的问题,与此同时,全面提升项目操作的专业性,满足政府采购需求,但他们也不会忽视对采购各个环节的内部监督,将赋予综合管理部门以内控职能,保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操作不出问题。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综合处处长高志刚表示,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快速发展的当下,两种机构设置模式会长期并存并互有转换,一段时间内“分段式”模式占据主流,一段时间内“项目负责制”成为大多数,在这种不断反复、向上发展的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会渐渐摸索出更加适合制度改革发展需要的机构设置模式,从而在未来渐渐趋于统一。但目前,统一后的模式究竟怎样还不能下定论。

  第三种模式有可能出现

  许多被访对象认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目前的模式属于独立于按采购流程设置机构和按采购项目类别设置机构的第三种机构设置模式。因为他们既从形式上将采购各环节分开,又没有单独将评审环节独立出来,同时还设置了一个负责监督采购全流程操作的监督管理处,这种机构设置模式在国内还不多见。但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穆恩科坚持认为,他们仍属于按采购流程设置机构的“分段式”模式,并非另辟蹊径。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表示,他也在长期思索改变现有按采购流程设置内部机构的模式,彻底解决各处室沟通不顺畅影响采购效率的难题,使得采购各环节之间既能相互制约,又不影响采购效率。

  “我的设想是,在按采购类别设置机构的基础上实施‘小分段’,如采购一处负责IT类项目采购,与此同时,在一处内部进行‘分段式’管理,即有人专门负责项目受理、有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有人负责组织开评标、有人负责签订采购合同和项目验收。这样,采购各环节既相对独立又融合在一个部门内部,容易沟通,提高了采购效率和操作专业性。”该负责人说。

  设立特色部门满足需要

  个别集中采购机构经常操作一些特色采购项目,常规采购部门无法满足此类项目的采购需要,他们就根据需求单独设立了一些特色机构。

  如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承担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为此,他们专门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增加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2009年4月13日,辽宁省编制办公室批复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增加内部职能处室1个,即现在的药品采购处。

  海南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前身是海南省机电招标中心,由于当时他们就拥有国际项目的招标资格,因此,采购中心组建之后,国际招标处也相应成立。《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了解到,目前该机构不仅面向使用预算性资金的国际项目,也接受社会上其他类别国际项目的委托。

  其实,类似的特色机构还有很多。某业内专家表示,这对于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发展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表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在拓展,政府采购的作用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认可,地位逐渐不可替代。

  短  评

  科学设置内部机构是制度要求

  目前,我国操作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但就内部机构设置而言,许多社会中介机构都比集中采购机构简单得多。

  据业内人士透露,除了一些国有大型招标代理公司之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普遍实行单纯的项目负责人制,即一个招标项目由一名项目经理从头负责到底,且很少设置独立的监督部门来审核采购项目全流程的规范性。无论是项目受理还是沟通采购需求,无论是编制招标文件还是组织开标、评标,无论是确定中标供应商还是签订采购合同,一名工作人员全程负责的好处就是容易与采购人沟通且采购效率高,与此同时,按照此种方法操作项目需要的工作人员数量少,有利于降低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成本,最大化地获得盈利空间。

  更有知情人士表示,社会中介机构的这种项目负责人制深受个别采购人青睐。究其原因,是因为项目负责人为了尽可能多地承揽业务,不惜牺牲采购的公正、公平,最大化地向采购人倾斜,满足采购人的各种倾向性需求,以求得与采购单位的“可持续合作”。有许多人说,这是由社会中介机构的盈利性决定的,他们也有自己的难处。但是,面对着承载公众利益的政府采购行为,这种倾向性损害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失去的是民心,得到的只能是公众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误解。

  当然,也并不是说所有的集中采购机构都已经在机构设置上做到了严谨、规范,作为服务于政府公共行为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有违政府采购法律精神的做法也应被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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