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共同投标协议”须仔细
■操作小实务之“评审工作”系列谈(六)
不少采购代理机构都不欢迎联合体投标,认为联合体投标人中有的供应商实力太差,联合体中标后,项目的履约往往是那些实力较差的小企业来完成,采购质量没有保障。另外,联合体中标后,一旦出现问题起码涉及两个企业,处理起来更复杂。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已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因此,大部分的项目轻易也不敢禁止联合体投标。
值得一提的,在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中,如果对联合体投标文件的评审不严格,经常会出问题。在对“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投标”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时,评标委员会大多会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核联合体中的各方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对照这一条款严格审核是值得肯定的,毕竟这也是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联合体投标提出的要求。但也不能因此忽略更重要的内容--联合体是否递交了共同投标协议。
根据《政府采购法》,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既然共同投标协议是“组成联合体的供应商必须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的内容,那么,评标委员会就应该审核。
如果投标文件中缺少共同投标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中联合体各方的分工及责任不明确,都可能会为后期履约埋下隐患。因此,笔者建议,在对联合体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核时,对“共同投标协议”的查验来不得半点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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