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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爱”竞争性谈判为哪般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0-12-22 09:5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科学选择和使用采购方式”系列(一)

  编者按 根据《政府采购法》,采用何种方式组织采购并不是采购代理机构说了算。不过,据了解,目前许多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方式的选择和使用上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无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批之前肯定会审查“申请”的理由。

  选择哪种采购方式更利于项目的开展?每天与项目打交道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说是最专业的。那么,采购代理机构应如何在采购方式的选择和使用上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水准?《政府采购信息报》将组织一个系列共5篇文章就这个话题进行探讨。如果您有不同看法,欢迎来稿讨论。来稿请寄:wanyutao520@sohu.com

  西北某省政府采购网发布的22条采购信息中,有7条是竞争性谈判项目的信息;东北某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80条采购信息中,有36条是竞争性谈判项目的信息;华北某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452条采购信息中,有113条是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对一些地方12月前半个月发布的采购信息进行粗略统计后发现,竞争性谈判已经成为公开招标以外使用频次最高的一种采购方式。据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顾岳良透露:“目前,我们组织的采购,公开招标约占65%,竞争性谈判约占35%。”

  据调查,在采购实践中,不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一些项目都是以“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为由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而事实上,不少“紧急需要”的项目完全能够通过提前采购得到解决。据了解,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不仅受许多采购人的追捧,一些供应商和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对其也有偏爱。那么,竞争性谈判为何会“集万千宠爱于一身”?

  优势明显但也有劣势

  “公开招标的项目,采购人基本没有什么发言权,招标文件只要确定,评标环节基本上是评标委员会说了算,无论是技术方案还是售后服务,都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这就导致有时候采购的东西不能完全满足采购人需求。”某中央单位的采购人表示,“竞争性谈判通过谈判小组与供应商面对面地沟通,可以得到更好的采购结果。”

  无独有偶,某省省级采购人也表示,选择这种采购方式,可以让采购人在谈判的过程中适当修改采购方案,完善采购需求,让投标人在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作出自己愿意承受的底价和承诺。当然,《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也听到一些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反映,部分采购人之所以对竞争性谈判方式情有独钟,主要是为了让自己的“意中人”如愿以偿地中标。

  在顾岳良看来,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最好的一种采购方式,它既解决了公开招标在报价及服务上的不可更改性,还在规范采购、节约资金、促进廉政建设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所以,他还建议有关部门在修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时,可以将“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改成“竞争性谈判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或“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史生德也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推崇者。史生德认为,公开招标只报一次价,很难挤干价格水分。一些项目公开招标结束后,如果再组织投标人进行谈判,价格还有下降的空间。

  据了解,对于供应商来说,之所以偏爱这种采购方式,主要是认为在谈判活动中,可以与谈判小组“亲密接触”,可以充分展示自己的技术水平、设计思路,引导采购人根据自己的陈述调整采购需求,从而成功地推销自己。

  不过,不少业内专家却表示,竞争性谈判不应该在政府采购中泛滥,因为它存在很大弊端。后勤指挥学院军队物资采购教研室主任杨全斌表示,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参与谈判的供应商的范围往往是有限的,这不仅会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而且也会使竞争的充分性受影响。还有一些专业人士则表示,竞争性谈判可能导致恶性竞争,特别是在一些采购代理机构违背政府采购程序而将第一轮报价公开的项目中更容易出现这种问题。在此情况下,供应商为了“胜出”,在谈判时匆匆作出的价格及服务承诺不一定能兑现。而公开招标则不同,供应商的报价和承诺都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冷静思考后作出的慎重承诺,不能兑现的可能性比较小。

  工程采购应慎用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该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但在采购实践中,不少小额工程项目采购也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来实现。

  业界专家建议,工程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没有法律依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慎用。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在《招标投标法》中,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并没有竞争性谈判这种方式。

  忌用综合评分法

  值得一提的是,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的项目中,不少采购活动在谈判结束后还引入“综合评分法”来确定成交供应商,在基层政府采购工作中,这种情况更多。具体操作模式是: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根据供应商在每轮谈判中的报价及承诺内容进行综合打分,然后根据得分高低来确定成交供应商。在引入综合评分法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不一定能成交。

  上海市财政局专职法律顾问王周欢提醒,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已经明确要求,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部分采购代理机构在竞争性谈判中参照综合评分法来确定成交供应商,显然是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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