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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重大违法情形”有依据

作者:王 巍 发布于:2011-02-23 09:5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也就是说,“重大违法记录”情况是供应商是否拥有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资格的决定因素之一。那么,何谓“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这两个字的尺度究竟应该怎样掌握?

  前不久,某市“污水厂污泥处置有偿服务项目工程”项目引发了投诉,原因就是未中标供应商梅环公司发现中标供应商绿保公司在两年前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还被处以行政罚款。在该市财政部门的调查中发现,2009年1月绿保公司因没有执行公司所在地环保部门规定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擅自接受危险废物处理,2009年2月被当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并处以5万元罚款。梅环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提起投诉,认为此事项属绿保公司的重大违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不具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应依法被取消“中标资格”。

  绿保公司被告知遭遇投诉之后,立即予以反驳,认为《政府采购法》从未对“重大违法”情形进行过界定,而当时自己触犯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事出有因,况且5万元的罚款与绿保公司的经营额度相比实在微不足道,这项处罚也根本谈不上所谓“重大”。

  看来,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何谓“重大违法情形”。处理投诉的该市财政部门为此专门找到了相关法律专家予以咨询,得到了这样的答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金额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

  目前,在我国的执法惯例中,普遍认为进入“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度轻重的分界线。但由于《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行为的根本大法,因此它的规定一般都较为原则,比如“较大金额罚款”就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同时,这也是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不同,“较大金额”的标准不宜一刀切。如在西藏地区,“较大金额”罚款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经营非经营,都被定为10000元。本案发生的地区对于行政处罚的“较大金额”有如是明确规定:“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看来,绿保公司接受的5万元行政处罚的确属于较大金额罚款,可以申请进入听证程序,其违法行为也构成了“重大”。除了被处以较大金额罚款以外,《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也可以申请进入听证程序。

  有了这样的解释,当地的财政部门就明确了究竟应该如何进行投诉处理了。他们不仅快速了结了这一投诉事项,还把投诉处理过程形成文字,向所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详细解释了“重大违法情形”目前的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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