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中的一家与采购人签合同行不通
操作小实务之“标后工作”系列谈(五)
“这个问题别找我们公司,合同又不是我们公司和你们签的。”去年年底,某省一家采购单位在履约环节遇到问题时,找到联合体中的一家供应商后,得到了这样的答复。
《政府采购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据了解,在采购实践中,采购活动结束前的合同签订环节出现的问题不少:有的是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有的是在签订合同时,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有的是采购人代表私下向中标供应商提出某种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明确提出,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还进一步明确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既然法律已经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就必须按照规定去执行,切忌抱着侥幸心理去率性而为。违规操作一旦被发现,相关人员将难辞其咎。“卖的永远都比买的精!”这句话在某种程度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供应商的便宜不容易占,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千万不要因为一点蝇头小利而影响了政府采购这项阳光事业,同时也毁了自己的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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