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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采购”须谨慎

作者:清 晖 发布于:2011-05-18 11:4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操作小实务之“标后工作”系列谈(九)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少采购单位都遇到过“之前采购的东西不够用,需要再购同样东西”的情况。

  对于这种情况,采购代理机构通常会建议:你们这次采购的量又不是很大,直接按照以前的采购合同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就可以了。

  根据《政府采购法》,采购人的确可以“追加采购”。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追加采购”是有严格限制的。因此,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建议采购人“追加采购”时,不仅应该向其讲清楚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还要对其是否严格按规定“追加采购”进行监督。毕竟是采购单位再次委托时采购代理机构给出的建议,如果出了问题,很难保证采购单位不将责任推到采购代理机构身上。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但据了解,在采购实践中,有采购人代表在得知这一规定后,往往会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时,故意减少需求量,待到采购结束后,再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追加采购”,以达到“卖面子”给中标供应商而获得“好处”的目的。

  据悉,在采购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的情况:采购人代表在谈需求时,提出的需求量非常低,采购结束后则多次“追加采购”。

  采购代理机构了解到这一情况,并向其提出意见时,采购人代表回答说:“我们‘追加采购’是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的,与供应商也签订了补充合同,而且每次的采购金额都没有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对此,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甚至出现了一时无言以对的状况。笔者想提醒的是,《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指的是“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而不是指“单次追加采购的金额”。

  因此,对采购人的“追加采购”进行监督非常有必要,因为“追加采购”一旦被放任,采购人的委托需求量就会被降低,采购的规模效益势必就会受到影响。比如说,某单位要采购100台电脑,招标时就明确是这个量,供应商的报价可能就只有45万元。但如果采购人采取的形式是先招标50台,然后在采购结束后,再通过多次追加采购来完成100台电脑的采购,那供应商投标时的报价可能就不会想到“追加”采购的因素,而只根据50台来报价,从而导致采购价格可能会比直接采购100台的价格高出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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