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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文件不可随意变动

作者:杨 敏 发布于:2011-08-15 22:4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有如下规定:“……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这款规定实质上意味着谈判小组有权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也是“谈判文件可以修改” 的惟一依据。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到底哪些条款可以修改呢?
  
  在具体采购活动中,有些集采机构依据此条款,主张竞争性谈判小组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有最高权力,可以根据需要任意修改竞争性谈判文件,不仅包括谈判价格条件,甚至还包括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以及技术、质量要求等一切内容。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实际操作中,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这种“实质性变动”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加以限定。
  
  资格条件不应临时修改
  
  在政府采购理论中,实质性条件通常包括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等内容,是围绕“采购对象”定义的,资格条件一般都不作为实质性条件,而作为形式要件出现,不应该列入可以临时修改的“实质性变动”的范围。
  
  在某次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过程中,谈判文件设置了两条资格条件,前来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有三家,经过竞争性谈判小组初步审查,三家供应商均不符合其中一条资格条件,为了项目能继续进行,因此竞争性谈判小组提出了修改建议,建议取消该条资格条件。笔者当场就提出,竞争性谈判小组有没有权力修改资格条件暂且不谈,临时修改资格条件这一行为本身也是同《政府采购法》精神相违背的。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政府采购公平原则,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开始后,竞争性谈判小组通过对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修改而让原本不能入围谈判的供应商“意外”进入谈判程序,这对那些比照谈判文件资格条件要求自觉无法满足而没有前来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是非常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些未前来谈判的往往是认真对待政府采购工作、深入研究谈判文件、实事求是的供应商),这样做的实质无疑是在变相排斥潜在供应商,是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法》,违背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明显是不可为的。
  
  临时修改采购需求违法
  
  同样的理由,在谈判开始后,根据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实际情况再对谈判文件要求的重要技术要求、质量要求进行修改,仅仅“以书面形式通知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是远远不够的,正确的做法是依法终止谈判程序,重新发布公告,组织谈判,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广大潜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保证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性,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竞争性。
  
  可修改谈判流程
  
  针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 “……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的规定,笔者个人所理解的《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中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还是应该集中在谈判程序(如谈判的先后、轮次等)、合同草案(如支付方式等)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内容,至于“谈判内容”的修改,也应当严格限定在价格条件、技术要求或质量要求等非重要条款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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