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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关联企业投标有违法律精神

作者:王 巍 发布于:2011-08-15 23:0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采购人关联企业能以供应商身份投标吗(二)

  虽无明令禁止 但有违法律精神

  
  采购人关联企业以供应商身份投标并非个案。2010年初被大众媒体热炒的孔子学院“天价”网站事件,也一度被怀疑是关联企业中标。有“好事者”称,这个“史上最贵网站”经招标确定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恰好与国家汉语国际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位副主任同名同姓,且公司成立时间就在网站投标截止时间之前3个月。
  
  大众媒体的热炒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类似事件的反感。但问题在于,采购人关联企业以供应商身份参与项目投标,是否被法律或有关规定明令禁止?
  
  利害关系回避原则不适用
  
  在上一篇提到的X公司案例之中,D公司提出质疑的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但结果已表明,答复质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并不赞同D公司的主张,而是坚持认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中没有针对采购人关联企业是否能以供应商身份参与投标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业内有关专家在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均赞同代理机构的做法,认为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利害关系回避原则只是人员的回避。案例中涉及的问题是机构回避,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的确没有明文规定。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又经多方搜索及查证,仅在2003年5月1日实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找到了一条有关机构回避的规定,即第三十五条“……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但是很显然,X公司案例中的项目并非工程类,且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无法适用该办法。另外,经查证,X公司确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有违政采法律精神应禁止
  
  许多政府采购业内人士听说这一案例后,都表示出对该项目招投标是否能保证公平性的担忧。“这样做不妥”是大多数被访者的第一句表述。但是,反复研读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确找不到有关机构回避的规定。也就是说,无法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阻止类似情况的发生。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徐舟认为,法律的规定是框架性的,不能详尽界定各种情况。近年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程很快,各种新情况新问题频现,法律规范无法面面俱到。但每一部法律都有其不变的立法精神,它既是整部法律的强大精神支撑,也决定了法律所规范领域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这一立法精神最直观的表现就是法律的立法目标和立法原则。《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标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立法原则为“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采购人关联企业以供应商身份参与投标,很明显地存在不公正、不公平隐患,给其他供应商带来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这种做法显然有违《政府采购法》立法精神,应被禁止。
  
  安徽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处长宋宝泉则直接反问:“在这种情况下,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到底代表哪一方的利益?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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