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无效投标 理由须充分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另外,投标文件属“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几种情况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据了解,目前,许多采购代理机构都会将这些规定写进招标文件。那么,是不是将这些规定写进招标文件,判定无效投标就有足够的依据了呢?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把这些规定写入招标文件,采购代理机构还是不能实现在判定无效投标时的顺利操作。
近日,某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实验设备采购中就因判定无效投标而遭到了供应商的质疑。
供应商在质疑中称:“我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只是投标文件的内容不够完整,不应该被判作无效投标。”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投标文件的完整性是招标文件规定的‘符合性审查的内容’,此项不符,当然应当被判无效投标。”但供应商却认为,招标文件并未将“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列为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只能在这个问题上对其扣分,而不能直接将其判为无效投标。基于此,供应商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供应商的此项投诉有一定的道理,虽然“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符合性审查的内容”,但招标文件并未规定“不满足符合性审查内容”的即为“无效投标”。因此,评标委员会据此判定无效投标理由不充分。
综上,笔者建议,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完“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内容”后,最好再加一句“以上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内容只要有一条不满足,则投标文件无效”。这样,招标文件规定得细了,操作起来自然“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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