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次采购不应要求两度提供样品
为了确保采购质量,不少项目在采购中都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进行检测或评审。这本无可厚非,但在采购实践中,有些采购活动要求供应商两度提供样品的做法就值得商榷了。 笔者从一实验设备项目的采购中就发现,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两度提供样品,对样品的“评价”也是两次。
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所投的产品必须通过采购人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的测试。测试后样品留采购人处封样,中标供应商履行合同时所用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和参数须与测试样品一致,合同履行完毕后归还供应商;未中标供应商样品则自行取回。请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于×月×日(此时间是投标截止时间前的第十天)携带上述设备到采购人处进行测试。
另外,招标文件还规定,请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开标当天携带所投产品的样品到开标现场。未能提供样品的,则评标委员会将判定该供应商的样品分不得分(注:样品必须与采购人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测试时封样样品一致。样品在评标结束后归还供应商)。
在笔者看来,这种“让供应商两次提供样品,对样品进行两度‘评价’”的做法完全没有必要。这种做法不仅加大了供应商的投标成本,还会导致供应商将增加的成本计入最终报价,进而影响到最终的采购价格。
而更为关键的是,采购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组织检测,其结果不论怎么样,都不能否定供应商的投标资格;采购人组织的检测结果也不能作为评审依据。因为在法律上都找不到依据。所以,该项采购人组织的样品检测纯属多余。对于样品的评审最终还是得在评标环节完成。
既然如此,还不如在评审结束后,让采购代理机构转交中标人提供的样品给采购人封存,以供履约时做比对。这看似一个小小的工作上的改进,无论是对未中标供应商,还是对中标供应商而言,其投标成本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降低。
因为投标供应商一般都来自全国各地,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现场基本都是在同一个城市。所以,从评审现场将样品运送到采购人处,大多会比供应商从单位运送过去要容易得多。供应商的投标成本降低了,投标报价自然也就降低了。因而,采购单位不必要求供应商重复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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