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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未得到答复也可提起投诉

作者:黎 娴 发布于:2012-05-21 10:5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电影公司委托,对其所需放映用设备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谈判当天,包括A公司、B公司等三家供应商前来参与谈判,采购中心项目负责人依法组织三家供应商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在谈判过程中发现,A公司等两家供应商不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具备有效的《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准入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资质和条件,因此以“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本项目的采购方式更改为单一来源采购。
  
  经过财政部门审批,采购中心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组织了该项目的采购活动,最终,B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次日,采购中心在当地政府采购网站上发布了该项目的成交公告。
  
  当该项目进入履约验收环节时,A公司谈判代表这才了解到该项目的成交结果,并据此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一是此项目并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在更改采购方式后,网站并未公布更改信息;二是在未与采购产品生产厂家联系的情况下,成交供应商将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替代品提供给采购方,并通过了验收;上述情况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采购中心接到质疑后,以质疑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受理。A公司谈判代表很苦恼:“质疑未受理,我该怎么办?”
  
  专家点评
  
  质疑的时效问题,是政府采购活动实践中供应商应注意的细节。在《政府采购法》关于质疑时限的相关规定中,有“知道或者应知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的表述,“知道”和“应知”是重要的衡量标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专家表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法律术语,也是一项判定权利人权利和义务的标准。“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了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知道”是基于客观情况及一般经验意义上的义务,推断权利人理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在本案中,采购中心作出质疑期限已过的判断,正是基于“A公司是谈判供应商之一,应比较关注该项目,理应知道采购结果”的推测。不过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产生,在谈判供应商较少的情况下,采购中心可以在成交结果确定后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网上短信等方式通知各供应商,并要求其以确认或回执等方式回复确认,避免出现“踢皮球”的现象。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质疑是政府采购投诉的法定前提,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供应商未收到质疑答复就不能进行投诉,据此,上述存疑的A公司谈判代表可以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同时《政府采购法》还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因而,在上述案例中,采购中心虽然表示不受理质疑,但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当地财政部门也应当在收到A公司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此外,对于本案中A公司质疑的两个问题,政府采购业内人士表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各地应严格执行。关于竞争性谈判失败后申请更改为单一来源采购的做法,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这种做法不一定恰当,但各地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变通。本案中,该采购中心可以适当修改谈判文件或者扩大邀请谈判的供应商范围,择日重新组织谈判。
  
  关于成交供应商私自更换履约产品的问题,根据当地对供应商履约的要求,成交供应商擅自替换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的,必须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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