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标后实质性投标内容不可改
作者:清晖 发布于:2012-06-15 10:3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不久前,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计算机项目进入评标阶段,E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期限承诺只有一年。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此次招标投标人必须提供两年以上的售后服务。
由于评标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心仪E公司的投标产品,评标委员会最终决定让E公司的投标代表到评标现场进行澄清,并且作出了延长售后服务期限的补充承诺,同时递交了相关纸质材料。
笔者要提醒的是,这样的操作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有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甚至是投诉,采购代理机构将难以辩护。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投标人的补充承诺只能发生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
不过让笔者意外的是,当笔者向采购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表达上述意见时,对方却回答说,既然评标委员会要那样操作,那就当他们的行为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好了。
笔者仔细分析后发现,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虽然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但同时也强调了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因此笔者想提醒那些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还不太熟悉的从业人员,最好还是认真研读该办法中关于“澄清”的相关规定,以免再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由于评标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心仪E公司的投标产品,评标委员会最终决定让E公司的投标代表到评标现场进行澄清,并且作出了延长售后服务期限的补充承诺,同时递交了相关纸质材料。
笔者要提醒的是,这样的操作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有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甚至是投诉,采购代理机构将难以辩护。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投标人的补充承诺只能发生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
不过让笔者意外的是,当笔者向采购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表达上述意见时,对方却回答说,既然评标委员会要那样操作,那就当他们的行为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好了。
笔者仔细分析后发现,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虽然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但同时也强调了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因此笔者想提醒那些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还不太熟悉的从业人员,最好还是认真研读该办法中关于“澄清”的相关规定,以免再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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