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进评标室”不宜作废标条款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招标采购中废标的四种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二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四是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然而在采购实践中,出现上述法定情况之外的一些情形时,项目也可能会废标。比如说采购活动中出现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款(非法定),招标采购同样也会废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废标条款。据此要求,招标采购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须对何种情况应该废标作出科学、细致、合理的规定。那么,废标条款是不是规定得越细越好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有些问题如果规定得过细,可能还会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例如:西南某省一个办公设备项目采购的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不得进入评标室,如果有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就废标。可是在唱标之后,有供应商发现自己在报价上处于绝对劣势,几乎没有中标的可能,便很想让项目废标,于是就利用招标文件"如果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就废标"的规定做文章,故意强行进入评标室。
更让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气愤的是,在该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之后,评标委员会还未确定是否废标之时,强行进入的供应商竟然声称,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有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就必须废标。该供应商强烈要求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将项目废标。
在笔者看来,招标采购单位没有必要在招标文件中提出这样的要求,但应该根据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为了避免有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这样的事情发生,招标采购单位可以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将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的规定写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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