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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后供应商不得调整报价

作者:清 晖 发布于:2012-11-26 10:0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法律只是对询价采购作出了'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的规定,公开招标中并没有这样的要求,因此,开标之后只要供应商愿意降低报价,就应该被允许。"近日,一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和笔者讨论政府采购业务时提出了这样的见解。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对投标、开标、评标这些关键环节的规定来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开招标中决不允许招标采购单位与投标人讨价还价。

  首先,根据财政部令第18号对投标的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包括价格部分。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

  很显然,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能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价格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不能再进行调整。

  其次,财政部令第18号对开标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财政部令第18号对于开标程序的规定,显然没有留给招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讨价还价的空间。

  再次,财政部令第18号关于评审的规定中,对评标委员会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此规定显然也没有给供应商临时调价留余地。

  值得一提的还有,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特别强调,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六十八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处罚措施: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由此看来,开标之后投标人再想调整报价是不被允许的。然而,笔者却听说在一个12家供应商参与的招标项目采购过程中,采购单位临时将开标、评标改成了"背对背谈判",投标人一进门,招标采购单位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就问:"在报价的基础上你能优惠多少?"12家投标人循环进入评标室,逐一参与砍价。置法律法规于不顾,简直让人不敢相信。

  笔者想提醒招标采购单位的是,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的处罚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情况。因此,招标采购单位勿在公开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讨价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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