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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实际 统一邀请招标程序

作者:李猛 发布于:2013-07-24 10:4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采邀请招标使用率低

    作为政府采购法定方式之一,邀请招标可能是政府采购实践中被运用最少的一种方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不能向特定供应商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政府采购法》及其财政部18号令规定,邀请招标需要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资格预审公告,然后随机抽取3家以上通过评审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而同为上位法的《招标投标法》,对邀请招标的程序则规定了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及18号令规定的邀请招标程序在实践中较难实施:既然符合邀请招标的条件"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也就认定了潜在的投标人较少,但采购人却不能向特定的供应商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还要以发布公告的形式随机抽取3家以上评审合格的供应商,又说明满足需求的供应商并非有限而是足够多。可见法条中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

    2.采购周期比公开招标还长。从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资格预审公告,到3个工作日的评审时间,再加上潜在投标人20天的准备投标文件时间,完成一个邀请招标采购项目至少需要30天以上。

    基于以上原因,如果政府采购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能够选择以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当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认定采购方式时,就会回避以政府采购邀请招标的程序来进行操作,而选用其他采购方式。这样实际上导致了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客观上处于被废弃的状态。

    两个邀请招标程序存差异

    现实中,还有一些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使用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邀请招标程序,这一做法是否可行?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个目的,要么采购项目具有模糊性,可以界定为工程项目;要么是所有招标项目,均能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进行管理。

    这就引申出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如果属于工程项目邀请招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依法认定采购方式并作为监管主体吗?二是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邀请招标项目是否可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来进行管理呢?通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范围覆盖了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在监管政府工程招标项目时,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并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显然此处的监督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包含了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两法在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融合。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工程货物的招标项目,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只要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请采购计划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就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监管,采购方式同样也可由其依法作出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又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邀请招标,在操作程序上似乎仍存有争议。

    邀请招标程序应统一

    作为政府采购一线工作人员,笔者认为采购方式的选择非常关键,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项目采购的成败。但由于两法及其配套规定对同一采购方式规定的程序不同而形成的一系列问题,会让采购人在实际操作中觉得无所适从,也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认定采购方式带来了一定困难。

    那么,同样都是邀请招标,为什么操作程序相差会如此之大?笔者认为,不管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其招标程序规范的一个主要事项是采购人的虚假招标,比如,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但政府采购立法者在制定本规定时夸大了利用程序防止串围标行为的作用,忽视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因此建议两法对邀请招标的程序尽快统一。

    此外,实践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批采购方式时,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量做出科学合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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