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判供应商不能直接指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的,"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是一道必经程序。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这一环节应该由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然而在采购实践中,个别采购代理机构却通过另外的方式确定谈判对象,例如近日引发投诉的一个案例:在一个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的检测设备项目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后,潜在供应商购买谈判文件时发现该文件中指定了生产厂家(品牌)。因为不同意采购代理机构的这一做法,潜在供应商随即提出质疑。但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关于"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没有限制指定品牌,本单位指定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代理机构指定品牌的做法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仍然固执地认为,自己的操作并没有问题,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本就不懂法,这个项目不是采用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的,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在笔者看来,虽然当地财政部门对这起投诉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有欠缺,但采购代理机构的操作也不合法。尽管《政府采购法》关于竞争性谈判的程序规定中,对"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没有明示具体的方式方法,但"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这道程序应该遵循政府采购的最基本原则--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这是《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对所有采购行为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上述案例没有采用任何体现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而是直接指定生产厂家或品牌参加谈判,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据了解,在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很多采购代理机构确定"谈判对象"的程序是发布采购公告,向不特定的供应商发出邀请,潜在供应商均可以报名参与谈判。只要通过资格审核的供应商达到三家以上,报名并通过资格审核的供应商都可以获得谈判资格。也有一些采购代理机构确定谈判资格的方式是在本单位建立的供应商库里随机抽取。在业界专家看来,这两种方法比较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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