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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保证金不宜统收统管

作者:杨锡才 发布于:2013-10-16 14:3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当前,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在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不少地方随之对各类保证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也名列其中。笔者认为,集中统一管理保证金应该实事求是,对不同的保证金要进行分类管理,不应该实行"一刀切"。

  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将其开展采购活动涉及的投标保证金纳入统一管理无可非议,但社会代理机构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如果将其依法收取的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纳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统一管理,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与现行规章要求不符。《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对投标保证金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明确要求,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投标保证金后,显然应该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名义退还,这与财政部令第18号的要求不一致。也就是说,这样做与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不符。

  二是增加了代收代退环节和企业负担。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代收代退后,实际上是在整个政府采购活动中增加了一个环节。原来由代理机构负责投标保证金的收退事宜,变成了由投标供应商负责衔接,投标供应商交纳保证金或者领取保证金,都必须派人到代理银行领取有关保证金凭证,这无疑加大了投标供应商的活动成本和工作量,变相增加了企业负担。

  三是增加了潜在泄密渠道。按照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属于违反规定的情形之一。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管理投标保证金后,一些有心之人便可以根据保证金的交纳情况推测出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等信息,从而加大了投标供应商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潜在泄密风险。另外,这也为监督管理部门界定泄密主体和责任增加了困难。

  四是不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从实践情况看,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从政府采购项目个数来说,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数量占有一定比重。这些项目涉及的资金相对较少,采购信息公开的时间较短,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本来就不多,实行新的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后,采购活动成功的难度进一步加大,从而影响采购效率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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