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履约验收政府采购项目 效果最好?
■ 履约验收怎么验
履约验收主体需进一步明确
由谁来担当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主体更为合适?这个话题一经抛出,便引起了业内人士热议,他们所持观点各不相同。有的认为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验收主体就是采购人;有的认为,由集中采购机构主导项目履约验收较为合适;还有的则认为,引入第三方检测机构或邀请未中标供应商参与项目履约验收效果会更好。
采购人法定责任不可推卸
江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谢凤根说,由于江西省本级没有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项目都是交由社会代理机构操作,项目的履约验收都由采购人来完成。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汪泳都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采购人是项目履约验收的主体。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刘梓久也认同此观点,"今年,我们正在设计出台一个有关履约验收工作开展的办法,明确采购人是履约验收主体。集中采购机构受我们委托,可重点抽查社会关注度高或容易出问题的项目,确保采购效果,提升政府采购满意度。"
文化部财务司国有资产处副处长李峻也认为,作为预算执行主体,负有主体责任,履约验收的主体理应由采购单位来担纲更合理。
集采机构受委托可验收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刘恒斌介绍说,目前,内蒙古自治区的政府采购项目全都是由采购人自己验收的,该中心没有介入这一环节。但采购单位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不过前提是,在制度设计方面,应明确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验收主体的相关权限和职能。
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蒋华中说,目前,该中心组织采购的项目,他们会对履约情况进行抽检,对于复杂的项目,还会邀请业界专家、采购人代表一起,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外交部财务司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管理处处长周慕良认为,一些大型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自身很难完成项目的验收,此时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来验收,其他项目采购人可自行组织验收。
对于集中采购机构可否作为验收主体的问题,刘梓久说出了自己的想法,集采机构能否胜任该项工作?他们有没有足够的专业人员开展验收工作?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有没有精力做好?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引入第三方检测机构
周慕良认为,在履约验收过程中,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检测机构,而且前期还可以就采购需求的提出,标书的制作给采购人提建议,让招标文件更加客观公正。
记者了解到,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专门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履约验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明确采购各方权责。对于项目的现场抽验,他们采取了多种组合方式,就目前而言,该中心一般通过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或抽取专家的形式组成抽验小组。今后,该中心也不排除考虑引入未中标供应商参与其投标项目的现场抽验工作。
青海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处长蔺华藏表示,对于项目的履约验收,必要时他们还会邀请未中标供应商参与验收监督,如果有供应商对项目有质疑或投诉,该供应商同样也可以参与其中。"下一步,我们也考虑引入未中标供应商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但具体以怎样的形式参与,如何才能真正发挥他们的作用等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有业界专家表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其中"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会有两种理解:一是委托其采购的代理机构就有履约验收的责任和义务;二是采购人委托其验收才验收。这就造成采购实践中,很多采购代理机构不组织验收,不少采购人也觉得不是自己的事,轻验收。因此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王少玲)
集采机构主导验收具有优势
政府采购是一个由编制招标文件、评审、履约验收等一整套环节组成的,可以说,编制招标文件是招标的前提,是基础,评审是关键,履约验收是根本,履约验收前的大量工作都是为采购结果所做的充分准备,而只有通过履约验收,才能衡量采购结果的客观真实。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采购的执行部门,从开始就介入直至最后履约验收,了解情况,熟悉细节,具有很大优势,一些项目从合同签订后,就可以前期考察,了解材质、做工,掌握前期情况。否则,一些产品只从外观或表面上是难看出材质好坏的。另外,还可以将情况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是否按规定时间供货,是否按合同内容供货等。
当然,集中采购机构每年执行上千个计划,很难完成对所有项目的验收工作,集中采购机构自己划定验收范围。例如,根据实际情况,根据项目额度大小,划定200万元以上的项目或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徐强)
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中没有规定验收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如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参与验收,政府采购链条是不完整的。
实践中,采购代理机构只负责招标采购工作,提供合同模板,合同由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一般不介入项目的验收环节。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已成为"惯例"。采购人既是合同的主体和最终的使用单位,同时也是履约验收的主体。这样容易造成验收流于形式或者被供应商主导,因为采购单位缺少专业人才和专业设备,不能做到有效验收;可能导致采购单位和供应商串通,因为采购单位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实际使用者、验收者,可以在编制预算时提高标准、虚增数量,履约时默许供应商高配低供,多招少供,寻求权利的寻租,造成政府采购中的腐败行为。
所以,政府采购的履约验收应引入第三方参与,比如在集中采购机构设置专门的部门,组织协调验收工作,聘请专家验收。(张瑾彧)
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验收有推卸责任之嫌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负责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进行验收。但笔者对"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规定持有异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最核心的问题有违政府采购活动相互监督制约之理念,即:采购者、验收者、使用者三分离的理念。政府采购制度之所以受到推崇,在于完善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这种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不仅体现在公开、公平、公正上,而且在制度的设计上就规定了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暗箱操作。如果采购代理机构既是采购项目的采购者,又是采购项目的验收者,那么,人们对采购项目的质量也会产生怀疑。
二是由于法律对"采购代理机构"界定不严谨,是否所有的"采购代理机构"都可以组织履约验收?《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不是采购代理机构还是一个问号。既然法律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履约验收,也就是说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组织履约验收,而在实践中由部门设立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不是采购代理机构呢?能不能组织验收还值得探讨。
三是采购人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有推卸责任之嫌。目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部分采购人有一种不好的倾向,认为在采购活动中自己没有什么"权力","索性"什么事都不管,把本该由自己负责验收的事也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一旦在采购活动出现什么差错,可以将责任推得一干而净。所以,在没有明确政府采购各当事人职责和相关配套规定出台的情形下,笔者不赞成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
四是从某种程度上讲,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相应地增加了行政成本。对采购项目的验收本来就是采购人分内的工作,法律之所以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其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或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是为了明确各当事人的职责和发挥专业部门的特长,而采购人在履约验收中有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可推卸和替代的责任,是自己分内的事。如果采购人将本可以自己组织验收的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会增加一笔委托费用,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成本。(宋军)
集采机构参与履约验收是其职能体现
实践中,一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后即结束其代理,而由采购人与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人组织但采购代理机构不参与履约结果验收,这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程代理,非完整经济学意义上的采购代理。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对履约结果验收,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同时,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规定还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而完成采购。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界定的采购代理是经济学意义上的采购,包括缔约和履约两个环节。从需求与供给这对矛盾分析,采购人是需求人,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是供给人,所以履约的核心在于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诚信履约供给采购人。而其供给结果是否符合采购需求,则需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并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是《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的法理出处。
当然,《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要求采购人或者其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结果验收,并没强制规定"委托代理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参与履约结果验收",即采购人依法可以委托,也可以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而由采购人自己组织履约结果验收,采购代理机构参与,也可以不参与采购人组织的履约结果验收,均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但实现采购宗旨的核心不在于缔约环节,而在于采购结果。并且,只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采购全过程,包括履约结果验收,其代理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采购代理。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代理应当包括履约结果的验收,同时,采购人也应当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委托其组织履约结果验收。(毛林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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