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忽视的“二十天”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6-10-19 17:0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主持人:某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遇到如此情况,该项目招标于××年9月17日上午投标截止,投标截止前因为只有两家供应商参与投标,采购代理机构只能宣布该项目废标,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决定重新组织招标。于是,采购代理机构决定在××年9月25日再次开标。供应商产生疑问:那么短的时间内能否把新的投标文件准备好?想知道对于重新招标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法律上是否有规定。
答: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根据这一规定可知,例子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时间上分析,法律规定的“二十天”,采购代理机构没有赋予所有的供应商。
若有人非较真说,《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采购,工程在此规定之外。那么,按“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原则,可以看看《招标投标法》对同一问题是怎么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因此,即使是工程类的政府采购项目,例子中的时间依然不满足。
业内专家指出,规定合理的投标截止期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是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的需要,使所有潜在的投标人能够尽可能地获得招标信息、编制投标文件,避免客观上造成机会的不均等和不公平。其次,提高采购效率,加快满足采购人的需要。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这段时间,也称为“等标期”,以上都是我国法律对此时间的明确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如果违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调整投标截止日期。目前,绝大部分的招标采购单位都能按法律规定的“二十天”进行操作,但值得注意的是,招标采购实践中,重新招标时较少赋予供应商这一时间,不少供应商因缺少足够准备时间仍然无法参与投标,重新组织招标的采购项目仍有废标的风险。也许有人会说,重新招标时,部分供应商的投标书已制作完毕,只要做适当调整就可以,从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考虑,二十天的等标期是否还有必要?业内专家认为,如果并非所有潜在的投标供应商都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招标信息、准备投标文件,实质上就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更有人称,重新招标其实已经相当于采购项目的重新确立,必须按政府采购的程序重头开始,即使感觉等待时间长,也只能按法律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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