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避供应商“逃避处罚”行为
作者:吴正新 发布于:2008-07-04 11:3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邢晓丹
在《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中,有两种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不易看见的针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特有的处罚形式: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实践中,笔者了解到,这两种处罚形式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震慑”作用是最大的。而如何更加有效的发挥两种处罚形式对供应商的“震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违法、不愿违法,值得大家认真研究,也非常有必要。
笔者认为,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常常发生在某一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特定性和地域性。但其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不应也不可以具有特定地域性。就像一个人在甲地犯了罪,甲地司法机关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后,这个人在甲地以外其他地方就不能“不是犯罪分子不受法律约束”一样。可是事实呢?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现象,一供应商在A地因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被当地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ⅹ年”后,又跑到其他地方“若无其事”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与其他守法供应商一样享受着同等公平的待遇。正所谓“东方不亮西方亮,黑了南方还有北方”。这种现象的发生,直接导致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大打折扣,削弱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威信,让其他守法供应商感到不公平,也损害了政府采购形象和信誉。
在笔者看来,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的信息,只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被一部分人所知晓,没有向全社会公示并不为更多应当知道这一信息的人们所知晓,进而作出有效的决定,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让这些违法的供应商得不到真正应有的处罚以及为此付出的高昂的违法成本。违法成本的高低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是呈反比形态出现的。违法成本越高,违法行为的发生率就会越小;违法成本越低,违法行为发生率就会越大。而且,违法行为往往是双向甚至多向的,所产生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不被处罚或者处罚甚微的违法行为越多,产生的不利影响就会呈几何级数的形态增长。长此以往,形成了惯性,政府采购监管的难度也会成倍增加,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道路也将更加艰难。任何美好的意愿和崇高的抱负一旦被不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所腐蚀,其最终结果都将会是失败。
解决这种“违而不罚”的现象,必须实现信息对称与信息共享。笔者认为,建立全国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信息集中统一公告平台,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实践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的方法。具体而言,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建立一个全国性的针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信息公告专用窗口,全国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这一窗口通过特殊形式登录后公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信息。而且,要将这类信息的公开作为各级财政部门所必须执行的工作。各政府采购当事人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随时在这个窗口了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信息,从而实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监督和财政部门的监管之间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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