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07-15 10:1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八条 采购人要加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明确部门单位政府采购管理人员职责,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采购人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如实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相关资料。无预算、无计划不得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对需要论证的政府采购项目,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前期论证。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依据,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组织采购活动前,应提交政府采购申请书、项目方案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更改部门、专家审核意见或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
第十八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代表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和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公开采购标准;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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