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恶意取消”供应商的中标资格
作者:张栋天 发布于:2008-07-21 13:44:00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中标供应商常由于自身履约能力不足或是投标失误等因素影响,而放弃中标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众多弃标案例中,有不少供应商弃标是迫于采购人的刁难而无奈放弃,而非自身问题。一旦采购人意向的供应商未能中标,采购人便以种种理由如领导意见、资格后审、考察论证等手法想方设法取消供应商的中标资格。
“恶意取消”供应商中标资格现象分析
从取消的时间段看,有在评标阶段取消的,采购人代表戴着“有色眼镜”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言论,误导或授意评审专家作出有违公正的评审结论,该得分的得不到分,不该得分的却加了高分,如有些专家常说“听用户的吧”就是很好的证明,从而左右评标结果,让最有可能中标却非采购人“意中人”的供应商出局,如某局域网招标项目,采购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反复讲某某公司是省里面的关系户,请大家注意,专家们自然心领神会,结果可想而知;有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取消的,采购人通过资格后审和标后考察,“不遗余力”地找荐,想方设法推翻评审结论,如某电子显示屏招标项目,采购人就是用标后考察的办法取消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
从取消的方式看,有采用拖延手法的,一拖再拖,迟迟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或旁敲侧击让中标供应商有所领悟而自行放弃;有试图增加额外成本让供应商知难而退的,如某智能化工程招标项目,招标结束后,采购人要求中标供应商以招标价为基础再降价,并增加额外服务等,供应商一合计觉得无利可图,于是不得不放弃;有紧抓中标供应商微小失误不放的,如某网络设备招标项目,采购人早就有意向供应商,结果意向供应商未中标,采购人就不高兴了,找出种种借口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抓住供应商的并不构成实质性错误的微小文字错误不放,借以刁难中标供应商,进而恶意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还到处向检察、监察等部门毫无根据地反应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四处打压、恐吓。
一般情况下,中标供应商在遭遇“恶意取消”时绝少有投诉的,不想和采购人把关系闹僵,以图下回,也就“不计较”一时一地的得失。还有些中标供应商意识到“强扭的瓜不甜”,即使强行做了,也不会有好的结果,在付款、货物验收等环节上定会遇到很多麻烦,到时候骑虎难下,陷入胶着状态,非但赚不了钱,还会赔本和耗费大量精力,还不如没开始就放弃的好。正因为中标供应商吃了“闷亏”又不吭声,有些采购人才敢恣意妄为。
“恶意取消”供应商中标资格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
显然,不管基于何种原因,采购人的“恶意取消”行为取消的绝不仅仅是那一家供应商的合法中标资格,更为严重地是挑战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的机制,推翻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们作出的公正的评标结果。一是取消了中标供应商的合法中标资格。“恶意取消”就意味着无情剥夺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而供应商突破重围终获第一绝不是易事,辛辛苦苦地一路拚杀,眼看大功告成,却遭采购人“当头棒杀”,真是委屈之极,采购人岂能一“否”了之,有理由相信位居第一的供应商绝不会善罢甘休,面对供应商的投诉甚至起诉,采购人将难以收拾。二是挑战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政府采购法律赋予了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应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运行,无条件遵守法律而不能超出法律之规定,违规确定中标供应商就是滥用权力、“透支”权力的表现,本身就是彻头彻尾的腐败行为,更是无视法律严肃性的违法行为。三是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的机制。政府采购需要公平竞争的良性机制作支撑,在公开招标过程中从资格设定、信息发布、文件出售、开标评标、中标供应商确定、合同签订等一系列全流程的工作都应体现公平竞争原则,在任何一个环节上都不能出现问题,否则,一着不慎,满盘皆输。应该肯定地讲,上述招标案例在最后的环节上出现了“致命的错误”,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机制。四是推翻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们作出的公正的评标结果。评审专家们在评标过程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在有效监督下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报告无疑是公允的公正的,且无充分的法律及事实凭据是不可推翻的,但是“恶意取消”恰恰无视评委的权威。
采购人作为“买家”,是重要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有责任有义务确保采购结果的公正性,要自觉地且无条件地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善用中标供应商“确定权”,致力于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基本准则,积极配合采购代理机构做好依法采购工作,以实际行动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采购结果的公正性,在采购活动中要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各种不正之风,敢于打击可能影响公正采购的行为。对上级的各种“招呼”要区别对待,委婉处理,如果“招呼”影响采购结果公正性,则要坚决斗争,不可屈从,但要做好解释工作,以求得理解与支持,如果“招呼”对采购工作有正面提醒作用,则应虚心接受。要尊重法律规定、尊重评委劳动、尊重市场规则,真正让中标的开心,未中标的舒心。
采取得力措施防范 “恶意取消”行为
要健全制度。修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关于中标供应商确定的办法,中标供应商不由采购人确定,改成直接由评标委员会确定,维护评委会的权威性。或不修改,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必须充分尊重评标报告的结论,并发布中标公告,同时报监管部门备案审查。取消资格后审、标后考察等招标后期的繁琐程序。对于特殊采购项目,如确实需要进行资格后审,采购人在后期资格审查和考察论证中必须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不得背离,更不得以所谓新的标准来取消刁难供应商。凡是采购人拒绝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出具文字证明材料,不能提供而一再要求废标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及时与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取得联系,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处理。招标文件中应明确采购人的违约责任。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出现不在法定时间内签订合同、无故不出具验收报告、不按时足额付款等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对称性。
要重点防治。如采购人出现“恶意取消”中标供应商行为,监管部门应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做到既对事也对人,绝不能心慈手软,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要强化宣传。增强采购人依法采购和供应商依法维权意识,近年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各级采购部门要加大政府采购法律知识宣传普及力度,实现《政府采购法》从专业法向公共法的转变,真正让依法采购深入人心,成为广大采购人的自觉行动,真正让依法维权成为供应商的“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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